(2016)皖1302民初52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5207号原告:吴某,女。被告:张某1,男。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1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在北杨寨邵王村共同财产房屋一处依法分割。事实与理由:原、被于1997年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没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18日补办结婚证。婚后生育二个孩子,长女张某3,长子张某2。婚后头两年感情一般,时间不长,原告发现被告有赌博恶习,夜不归宿,原告多次耐心劝说,但被告赌性不改。2003年家庭为替被告偿还赌债,将家庭婚前父母送的房子变卖,特别是近几年来,被告欠下大量赌资,原告劝说不听,并对原告大打出手,2015年8月曾经起诉离婚,后撤诉,但被告恶习不改,双方之间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破裂。张某1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于1995年相识,1997年1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2,××××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3。因生活琐事,被告于2013年离家外出,2015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并生育二子女。生活中难免发生纠纷,夫妻之间要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关系,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家庭的稳定,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丽审 判 员 程家德人民陪审员 汤敬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淑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