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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03民初字26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嘉丰与梁振亭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丰,梁振亭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3民初字2616号原告:李嘉丰。被告:梁振亭。原告李嘉丰与被告梁振亭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嘉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工地转发农民工资,借款期限共2个月。于2014年1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清楚载明,借款人梁振亭收到出借人李嘉丰交付的人民币伍万元整用于工地转发农民工资,借款期限共2个月,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月26日止,借款人梁振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该笔借款,被告已无钱为由,推诿不给。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被告地址不明确,本院多次将情况通报给原告,要求其提供被告确切地址及其它联络方式,但原告一直未能提供,导致法院送达不能,案件至今尚未进入审判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嘉丰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050元,予以退回原告李嘉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娄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