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4执3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赵开顺、李敏与何宗波、陈艳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开顺,李敏,何宗波,陈艳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724执366号申请执行人赵开顺,男,生于1980年9月7日,汉族,西乡县大河镇卫生院职工,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李敏(赵开顺之妻),女,生于1987年8月27日,汉族,西乡县堰口中心卫生院职工,住西乡县。被执行人何宗波,男,生于1982年5月15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被执行人陈艳霞,(何宗波之妻),女,生于1982年8月21日,汉族,农民,住西乡县。申请执行人赵开顺、李敏与被执行人何宗波、陈艳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西乡县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西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何宗波、陈艳霞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及利息71290.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已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其收到通知书后即履行本案的给付义务,并交纳案件受理费5800元、申请执行费3190元。经查,被执行人何宗波、陈艳霞二人外出多年,下落不明;在银行无存款,无车辆。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也提供不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保留未受偿的债权借款本金291290.56元及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没有交纳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西民初字第004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给付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赵开顺、李敏发现被执行人何忠波、陈艳霞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韦祖金审判员 杨建成审判员 罗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龚武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