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民终18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0
案件名称
闫广永与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宋敬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闫广永,宋敬合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1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东首。法定代表人:苏芳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文堂,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锐。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广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敬合。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广永、宋敬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山东奥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否解除等事实,闫广永与宋敬合所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结算情况等事实,原审法院未查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4)平商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山东金光集团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466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文杰审 判 员 郑卫华代理审判员 孔祥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