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刑初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曹翻有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7刑初00178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200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1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0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7月21日因盗窃罪被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16年5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依法逮捕。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6)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6月1日晚上,被告人曹某自带手电筒、钥匙窜至磐安县安文镇月山路23-1号附近,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羊某停放在人行道上的一辆黑色佳捷时牌电动车采用钥匙凑开的方法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275元。2、2016年6月13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窜至缙云县壶镇镇横街36号,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徐某停放在门口的绿骐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835元。3、2016年7月3日晚上,被告人曹某窜至磐安县安文镇黄山路3弄2号楼下,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狮龙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60元。4、2016年7月13日上午,被告人曹某窜至磐安县安文镇月山路65号边上通道,将一辆义鹰牌助力车以推走的形式盗走,在将车推至月山路聚和全浴场后门附近时被群众发现。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1500元。综上,被告人曹某共实施盗窃作案4起,涉案价值人民币5370元。案发后被害人陈某、徐某的电瓶车已追回并发还,义鹰牌助力车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徐某、羊某的陈述,电动车合格证,收款收据,扣押、发还清单,视频光盘,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伍维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有多次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曹某退赔被害人羊兴人民币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军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