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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03民初36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小微企业民生金融促进会与被告王峰, 被告李艳, 被告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小微企业民生金融促进会,王峰,李艳,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3民初3695号原告:西安市小微企业民生金融促进会,住所地:西安市二环南路西段7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促进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杨,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慧,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李艳,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东窑坊小区3号楼34层13403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西安市小微企业民生金融促进会与被告王峰,被告李艳,被告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杨杨,被告王峰,李艳,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个高额质字第2013-009号),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陕西小微互助成长基金”业务下会员(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原告以其所有的合法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3月19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峰、李艳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王峰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李艳作为被告王峰配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峰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峰、李艳未依约还款,且被告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被告王峰、李艳系原告“陕西小微互助成长基金”业务下的会员,原告遂按照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之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9日代王峰、李艳清偿欠款691592.2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峰、李艳立即偿还原告为其代偿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的欠款合计人民币691592.29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以上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峰辩称原告所述过程属实,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虽然其是法人,但是公司还有另外两个股东,其只占公司股份的15%,其签借款合同是职务行为,是代表公司的,不是代表个人,应由公司偿还借款被告李艳辩称,其在借款合同中签字属实,但是其什么也不知道,整件事其都不清楚,与其无关被告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当时因为公司需要一笔资金,所以才找民生银行贷款,贷款也是用于公司经营,钱直接打到公司账户下的,所以其认为应该告公司所有股东。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告西安市小微企业民生金融促进会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个高额质字第2013-009号),该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陕西小微互助成长基金”业务下会员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原告以其所有的合法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2014年3月19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峰、被告李艳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王峰提供总额为人民币70万元的授信额度,期间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9日。被告李艳作为被告王峰配偶,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对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峰、被告李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峰向民生银行西安分行提出借款支用申请,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2014年3月21日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向被告王峰受托支付帐户袁和珍名下发放贷款7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峰、李艳未依约还款,且被告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亦未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因被告王峰系原告“陕西小微互助成长基金”业务下的会员,原告遂按照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之合同约定,于2015年9月29日代王峰、李艳清偿欠款691592.29元。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质押合同》、《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入会申请书》、中国民生银行陕西小微互助成长基金会会员入会告知书、《综合授信合同》、结婚证、《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个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扣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民生银行西安分行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为,为民生银行西安分行与被告王峰、被告李艳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提供担保,因被告王峰、李艳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贷款义务,原告被民生银行西安分行划扣691592.29元,依照《最高额质押合同》已履行其保证责任,现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要求被告王峰、李艳支付以上代偿款691592.29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峰、李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与被告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均为借款担保的连带共同保证人,现原告已承担保证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峰、李艳债务中的345796.1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西安市小微企业民生金融促进会代偿款691592.29元及利息(利息以691592.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峰、李艳上述债务中的345796.14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716元由被告王峰,李艳,西安凡辉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曼莉审 判 员  张 彬人民陪审员  李 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文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