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锦成机械有限公司与杭州铸煌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锦成机械有限公司,杭州铸煌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907号原告杭州锦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东汪村。法定代表人韩完娣。委托代理人徐海霞,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铸煌实业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6607364-7,住所杭州市萧山区闻堰街道长安村。法定代表人章荣梅,身份证号码3301211967********,女,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新生村*****号。委托代理人余龙,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锦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铸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霞、被告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机械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机械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1份,约定实业公司向机械公司购买数控车床2台,计价款314000元,约定交货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日和2014年3月15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三个月试用期,之后每月付款30%,三个月内付清价款。合同订立后,机械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1日将两台数控车床交付给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已向机械公司支付价款90000元,余款224000元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实业公司支付所欠价款224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机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销合同1份,证明机械公司与实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2份,证明机械公司已向实业公司交付车床的事实;3.转账支票进账单2份,证明实业公司已支付部分价款的事实。被告实业公司辩称:对欠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机械公司提供的车床有质量问题,经常出现毛病,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机械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实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机械公司在起诉状和庭审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械公司与实业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机械公司向实业公司提供购销合同约定的数控车床后,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相应价款,系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实业公司认为机械公司提供的数控车床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机械公司也未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铸煌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杭州锦成机械有限公司价款224000元;二、杭州铸煌实业有限公司赔偿杭州锦成机械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价款224000元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三、上述款项,限杭州铸煌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减半收取2478元,由杭州铸煌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