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503执1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白ⅩⅩ申请执行王ⅩⅩ民事赔偿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ⅩⅩ,王Ⅹ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503执133号申请执行人白ⅩⅩ,男,1993年1月8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居民,住云南省建水县面甸镇闫把寺小寨村ⅩⅩ号。被执行人王ⅩⅩ,男,1991年5月3日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ⅩⅩⅩⅩ街,现在文山监狱服刑。关于申请执行人白ⅩⅩ与被执行人王ⅩⅩ故意伤害民事赔偿纠纷一案,蒙自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的(2015)蒙刑初字第8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执行人王Ⅹ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申请执行人白ⅩⅩ医疗费20159.15元、伤情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78元、误工费2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护理费1540元,共计人民币26567.2元的80%,即人民币21253.7元。因被执行人王ⅩⅩ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白ⅩⅩ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白ⅩⅩ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期满后,被执行人白ⅩⅩ未履行。本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10家金融机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白ⅩⅩ无存款;到公安部车辆管理网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到蒙自市房地产管理处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现被执行人还在文山监狱服刑。本院认为,经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查明被执行人白ⅩⅩ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蒙自市人民法院(2016)云2503执13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安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