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吕睿、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吕睿,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民初185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1号。代表人:宋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睿,男,汉族,1977年8月25日出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经济开发区时代大道。法定代表人:吕万成。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飞,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铭鸿,江苏永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与被告吕睿、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运物流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吕睿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6月3日作出(2016)苏0104民初1856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吕睿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被告吕睿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2016)苏01民辖终9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善军,被告吕睿、双运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霄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南京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吕睿偿还贷款本金3328147.27元,截至2016年1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52351.29元,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息,以及律师费135219元;2.招行南京分行对吕睿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单元××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以偿还吕睿所欠招行南京分行的贷款本金及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复息、罚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3.双运物流公司对吕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吕睿、双运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0日,招行南京分行与吕睿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吕睿提供总额为4000000元的授信额度,吕睿提供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单元××室的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双方为此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另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借款人负担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7月14日,招行南京分行依约向吕睿指定账户发放贷款4000000元,并约定采用自主月供方式还款。2015年7月14日,招行南京分行与吕睿、双运物流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16年7月14日,双运物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吕睿连续三个月未按约还款,借款到期后亦未偿还欠款,构成违约。被告吕睿辩称对与招行南京分行签订贷款授信合同事实无异议,但案涉款项由双运物流公司实际使用,并进行偿还,故案涉贷款应由双运物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双运物流公司已偿还欠款1350384.53元,尚欠贷款本金应为2649615.47元;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被告双运物流公司辩称,对双运物流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事实无异议;招行南京分行主张的律师费过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账户交易明细列表、逾期账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支付凭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招行南京分行(授信人、抵押权人)与吕睿(授信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39999125084043477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吕睿提供总额为4000000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愿意以其名下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单元××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授信人根据本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授信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授信申请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已发生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债权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同日,招行南京分行(抵押权人)与吕睿(××)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吕睿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单元××室的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案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双方于2013年7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南京分行取得房屋他项权证,登记债权数额为4000000元。基于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吕睿(借款人)于2014年7月14日签订编号8140710438003《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招行南京分行向吕睿提供经营贷款4000000元用于经营,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7月14日起到2015年7月14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50%,即为执行年利率9%,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基准利率发生变化的,本合同执行利率不进行调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贷款归还采用自主月供、等额还款的方式;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或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吕睿同时出具该《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争议所涉诉讼法律文书的正式送达地址。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与吕睿(××)签订《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约定:借款人自愿选择“自主月供”的还款方式,即在设定的“自主月供”期限内,按月还本付息、到期按约定方式归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当期应还利息的还款方式偿还上述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且每月应还本息金额采用等额还款法;月供计算期为120个月;借款人保证按期足额偿还贷款,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所借的任何一笔贷款逾期60天(含)以上,贷款人将立即取消所有贷款利率优惠(如有),贷款利率由贷款人根据当时人行利率政策重新确定,并无需征得借款人、保证人和××同意,保证人、××同意仍依照相关担保法律文件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贷款人保留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追索债务的权利。2014年7月14日,双运物流公司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借款人吕睿在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招行南京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自本担保书签订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保证人确认对上述保证范围内的全部债务负有经济上、法律上的连带保证责任,并自愿放弃要求招行南京分行首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人士追索、对抵押物、质物先行处置或采取诉讼等法律手段之权利。2014年7月14日,招行南京分行向吕睿发放贷款4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执行年利率9%。吕睿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2015年7月14日,吕睿(借款人、××)、双运物流公司(保证人)与招行南京分行(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编号为8140710438003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需向贷款人申请贷款展期,贷款人经审查,同意借款人的展期申请,现约定贷款余额3416179元贷款展期到2016年7月14日,借款人还款方式不变,应于展期后的到期日还清全部贷款本息;展期期间贷款年利率为7.87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展期期间因基准利率调整或利率浮动比例的变化引起贷款执行利率变化时,贷款利率的调整方式参照原借款合同执行;保证人承诺继续为该笔贷款提供保证,保证人提交的原编号为8140710438003的不可撤销担保书继续有效,保证期间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书履行期限届满后另加两年;编号8140710438003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承诺继续以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提供抵押。借款展期期限届满后,吕睿仍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3日,吕睿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328147.27元、利息149504.87元、罚息116483.73元、复息9460.52元。招行南京分行为催收案涉贷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和执行事宜,支出律师费135219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招行南京分行与吕睿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吕睿、双运物流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招行南京分行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吕睿亦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招行南京分行与吕睿协议延展贷款期限至2016年7月14日,现展期期限届满,吕睿未能按约足额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9月23日,吕睿尚欠招行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328147.27元、利息149504.87元、罚息116483.73元、复息9460.52元,本院予以确认。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吕睿支付贷款本金元及利息、罚息、复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睿提出案涉贷款系双运物流公司实际使用,且已偿还贷款本金1350384.53元,尚欠贷款本金2649615.47元,应由双运物流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吕睿将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单元××室的房屋抵押给招行南京分行,作为案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项下债务履行的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行南京分行对该抵押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应以登记债权数额4000000元为限。《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招行南京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由吕睿承担,招行南京分行主张律师费135219元金额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吕睿、双运物流公司辩称律师费过高,未提交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运物流公司出具《个人贷款不可撤销担保书》,自愿为吕睿在案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自愿放弃要求招行南京分行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招行南京分行要求双运物流公司对吕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3328147.2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9月23日的利息149504.87元、罚息116483.73元、复息9460.52元;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自主月供协议书》、《个人贷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计付);二、被告吕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135219元;三、如被告吕睿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对被告吕睿抵押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单元××室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40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吕睿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226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担300元,被告吕睿、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9926元(被告吕睿、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预交,被告吕睿、南京双运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XX阳人民陪审员 倪 犁人民陪审员 颜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王宁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