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321民初16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彬彬与李文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法院

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彬彬,李文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21民初1644号原告:王彬彬,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庆东,男,汉族,鸡西市鸡冠区宏祥汽车修理厂职工。被告:李文龙,男,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男,汉族,鸡东县平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彬彬与被告李文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彬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庆东、被告李文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彬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医疗费46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2247.36元、交通费24元,以上合计8076.44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15时许,在鸡西市垃圾处理厂附近,原告王彬彬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接打电话,在后驾驶车辆的被告李文龙误以为王彬彬别其驾驶的车辆,便驾车追上原告,用拳头击打王彬彬的头面部。当日,原告入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眼球挫伤、鼻挫伤、外耳挫伤、耳鸣、软组织挫伤,原告支付门诊费、住院费合计4605.08元。经鸡东县公安局东风边防派出所调查,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鸡公(东风)行罚决字(2016)6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头部、脸部、眼部等处受伤,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李文龙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驾车过程中别被告驾驶的车辆而产生误会,才打了原告。虽然对原告造成了伤害,但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本院认为:被告李文龙承认原告王彬彬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被告误以为原告别其驾驶的车辆,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致原告身体遭受损伤,且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系侵权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应当按照有效的医疗费收据体现的金额确定,即46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每天按照100元确定,即100元×12天=120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4元,符合客观实际,予以支持。误工费,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从事汽车修理服务行业,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期间无法实际工作的事实,该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的工资标准按照12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较为适宜,即50275元÷365天×12天=1652.88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文龙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赔偿原告王彬彬医疗费460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误工费1652.88元、交通费24元,合计7481.9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李文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建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柳丹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