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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民初70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朱正祥与朱健、殷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正祥,朱健,殷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7020号原告:朱正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义,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晨东,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健。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祥,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殷海燕。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祥,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正祥与被告朱健、殷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正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竹义、被告朱健、殷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金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正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健、殷海燕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5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11日,10月31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分别借款500000元、1000000元,共计15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朱健辩称,我与原告是多年的朋友,2013年下半年案外人吴某以朱健的名下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本案的实际借款人为吴某,被告朱健对该借款予以认可。朱健也曾前后多次以现金打款、银行承兑汇票等形式支付了原告30余万元的利息(该款均为朱健本人垫付)。希望原告给付被告适当时间,于三年内还清借款。被告殷海燕辩称,该借款是原告与朱健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本人对该借款不知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殷海燕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1日,被告朱健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500000元;同日,被告朱健出具该借款利息的书面说明,注明月息12500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的账户转账500000元到被告的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2013年10月31日,被告朱健出具借条一份,金额为1000000元,注明月息贰分五,三月一付。2013年10月28日,原告陆续通过其银行账户分别汇款194007.50元、50007.50元、100000元、500000元、128000元,共计972015元。此后,被告陆续归还原告借款利息280000元。原告索要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朱健、殷海燕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被告朱健向其借款1500000元,提供了被告朱健出具的借条和借款交付的银行转账凭证(通过银行转账为1472015元),被告朱健答辩时认可借得款项1500000元,此后又辩称有剩余的27985元借款没有收到,实际系借款利息,在出具借条是一并书写在内,原告认为该27985元系现金在被告出具借条时一并交付被告,因被告的答辩意见前后矛盾,原告的陈述也符合常理,故对被告朱健辩称该27985元系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因此,原告借款1500000元给被告朱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后归还了30余万元的利息,但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收到了280000元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利息500000元,经本院核算,自借款之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并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利息280000元,原告依法可主张的利息已经远远超过500000元,现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00000元,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朱健的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朱健、殷海燕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应由被告殷海燕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朱健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健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朱正祥借款1500000元、利息500000元,共计2000000元;二、被告殷海燕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朱健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00元,由被告朱健、殷海燕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原告同意此款由上述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赵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眭 艳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