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民终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李祥云、袁盛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吴智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李祥云,袁盛新,吴智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民终7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住所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桥东街49号101-104号门面。负责人刘正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贵芳,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祥云,女,195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盛新,男,195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上诉人李祥云之夫。委托代理人袁国文,男,198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智峰,男,198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化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化县人民法院(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2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10时许,在新化县征稽所路段,吴智峰驾驶湘K×××××小型普通客车与袁盛新驾驶的湘K×××××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李祥云、袁盛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调查,认定吴智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李祥云、袁盛新被送往新化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至2015年8月14日,此期间李祥云花费医疗费7270.24元,袁盛新花费医疗费9486.69元。后原告袁盛新亦在新化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53.48元。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12月23日两原告在新化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李祥云花费医疗费12489.11元,袁盛新花费医疗费14130.35元。后李祥云、袁盛新在新化县老科协医院进行治疗,分别花费治疗费4900元、2800元。2015年11月26日,李祥云的损伤经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祥云之损伤程度属拾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共计叁个月。3、2015年11月16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5年11月17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叁仟元使用。4、陪护壹人壹个半月。袁盛新的损伤经湖南省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袁盛新之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叁个月。3、2015年11月6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15年11月7日始继续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叁仟元使用。4、陪护壹人壹个半月。鉴定费2400元,由李祥云、袁盛新支付。另查明,湘K×××××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吴智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就商业险中医疗费非医保扣除部分达成协议,均认可按照15%的比例核减。被告吴智峰为两原告垫付了27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方均系农业户籍,其户籍所在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袁家村根据《新化县城总体规划(2002-2020)(2013年修订)》第6条规定,2013年以前已经列为新化县城总体规划区。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两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方应如何赔偿。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做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依照法定程序和职权依法作出,内容合法,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被告吴智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李祥云、袁盛新受伤的损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吴智峰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作为侵权人吴智峰驾驶的湘K×××××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的承保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损失依法由吴智峰按事故全部责任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限额内,按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祥云、袁盛新虽系农业户籍,但其户籍所在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袁家村根据《新化县城总体规划(2002-2020)(2013年修订)》第6条规定,2013年以前已经列为新化县城总体规划区,故对两原告的赔偿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相关依据计算认定如下:(一)李祥云:1、医疗费24659.35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60元/天×(14+30)天=2640元;5、误工费,李祥云虽系农业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袁家山村于2013年以前已经列为新化县城总体规划区,李祥云虽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工资收入,依据鉴定结论为:28838元/年÷12个月×3个月=7209.5元;6、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及当地护工工资计算为110元/天×45天=4950元;7、残疾赔偿金,28838元/年×(20-2)年×10%=51908.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691元/年×5年×10%÷5人=969.1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李祥云构成10级伤残,且无责任,酌情认定300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11、摔坏的手机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具体损失的证据,不予支持;12、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02036.35元。(二)袁盛新:1、医疗费26970.52元;2、后续治疗费300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出院医嘱,酌情认定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并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为60元/天×(14+30)天=2640元;5、误工费,袁盛新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固定工资收入,但其经常居住地新化县梅苑开发区袁家山村于2013年以前已经列为新化县城总体规划区,依据鉴定结论为:28838元/年÷12个月×3个月=7209.5元;6、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及当地护工工资计算为110元/天×45天=4950元;7、鉴定费1200元;8、摩托车损失500元。以上合计46970.02元。以上损失合计149006.37元。原告李祥云、袁盛新的经济损失为149006.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损失28506.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根据其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28506.37元-(24659.35+26970.52-10000)元×15%非医保用药率-2400元鉴定费}=19861.89元。余下损失8644.48元,由被告吴智峰负责赔偿,被告吴智峰已支付27000元,超出的18355.52元由原告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祥云、袁盛新的经济损失合计149006.3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500元(已支付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9861.89元;由被告吴智峰赔偿8644.48元,已支付27000元,超出的18355.52元由原告方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吴智峰。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李祥云、袁盛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款项汇入至:户名为,新化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长沙银行新化支行;账号为,800157434220017)。本案受理费1240元,由原告李祥云、袁盛新负担340元,被告吴智峰负担9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李祥云、袁盛新在新化县中医医院“挂床”所产生的医疗费未予剔除不当。新化县中医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李祥云从2015年9月26日至2015年12月23日、袁盛新从2015年9月27日至2015年12月23日,在新化县中医医院没有任何治疗行为,但每天因“挂床”产生了费用,并且该费用都计算在医疗费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李祥云、袁盛新所产生的“挂床”费用4576元(52元/天)、4524元(52元/天)不应由上诉人承担。2.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李祥云、袁盛新的误工费诉请。被上诉人李祥云、袁盛新已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在一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因此不应计算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祥云、袁盛新答辩称:被上诉人袁盛新在事故发生前承包湖南龙达置业有限公司的“龙达尚品3#”泥付工项目,在该项目工地上做事,收入有180元/天。妻子李祥云在该工地上守材料,因为受伤不能做事,所以存在误工损失。关于住院情况,被上诉人袁盛新、李祥云是想及时出院,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吴智峰均没有来医院处理这件事,出医院的钱也是自己垫付的,不存在“挂床”情形。被上诉人吴智峰答辩称:被上诉人吴智峰已为两受害人垫付了部分钱款,伤者的住院是恰当的,伤没有好是不可能出院的。二审经审查,确认一审判决所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袁盛新、李祥云住院治疗期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决定,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医药费和住院费收款凭证、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并未提交足够证据就其抗辩主张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之规定,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相关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袁盛新、李祥云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上述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两被上诉人袁盛新、李祥云事故发生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仍依靠自己的劳动来获得经济收入,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其带来了误工损失,原审判决结合两被上诉人袁盛新、李祥云居住地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相应误工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化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刘 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亭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