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6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钱剑峰与陈刚、方冰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剑峰,陈刚,方冰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6105号原告:钱剑峰,男,1948年11月7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元,男,1975年3月13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陈刚,男,1981年4月10日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方冰熠,男,1994年9月12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湖南西路699号。主要负责人:俞能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根生,公司员工。原告钱剑峰与被告陈刚、方冰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钱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文元、被告方冰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根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剑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2025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医药费10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940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1日19时17分左右,原告钱剑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沿众兴街由南向北至众兴网吧门口处路段时,遇前方往北起步变道陈刚驾驶的皖e×××××轻型厢式货车,与后方被告方冰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连人带车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冰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钱剑峰无责任。经查,被告陈刚驾驶车辆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方冰熠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皖e×××××轻型厢式货车只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医药费核赔900元,扣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元/天*45天=675天;护理费30元/天*80天=2400天;对误工费,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被告陈刚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9时17分左右,原告钱剑峰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太仓市沙溪镇岳王沿众兴街由南往北行驶至众兴网吧门口处路段时,遇前方往北起步变道陈刚驾驶的皖e×××××轻型厢式货车,与后方被告方冰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钱剑峰受伤,电动自行车车损。2016年4月5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j16500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方冰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钱剑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钱剑峰即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2016年7月20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苏大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139号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钱剑峰伤后45日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3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60日较为适宜。另查明:皖e×××××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钱剑峰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经公安机关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被告方冰熠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陈刚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钱剑峰无责任。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陈刚按照40%的责任进行赔偿,被告方冰熠按照60%的责任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元,并提供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应扣非医保,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以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现并无证据否定医疗机构用药的合理性。对于受害者或被保险人而言,其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及标准加以控制。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医疗费用,但未能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用药予以弥补的具体构成,因此要求扣减非医保用药的辩称难以采纳。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供的医药费发票原件总金额为914.32元,故本院认定原告医药费损失为914.32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期限45天,按照45元/天,合计2025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伤情所需,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在太仓市城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误工费损失2000元,并向本院提供证明予以佐证。对此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有误工损失。被告方冰熠愿意赔偿原告误工费2000元,属于其对自身权益的处置,本院予以准许。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30天,按照80元/天计算,合计2400元,为此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5、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6、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680元,有收款单位出具并盖有收费专用章的正式票据为据,且系原告为确定其受伤程度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914.32元、营养费2025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9319.32元,应由被告人保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钱剑峰5639.32元。误工费2000元由被告方冰熠承担。鉴定费168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672元,被告方冰熠承担1008元,故被告方冰熠共应赔偿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300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剑峰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合计5639.32元;二、被告陈刚赔偿原告钱剑峰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672元;三、被告方冰熠赔偿原告钱剑峰因本起事故所致损失合计3008元。四、驳回原告钱剑峰的其余诉讼请求。履行方式:上述第一至三款项均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钱剑峰(原告钱剑峰确认给付方式为:直接汇至钱剑峰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太仓岳王支行,卡号62×××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陈刚承担4元、被告方冰熠承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承担3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