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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二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帅飞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帅飞标,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郭海斌,苏敏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高新工业园区高新五路。法定代表人:熊英杰。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洛伊,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帅飞标,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原审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州市抚北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57119940-4。法定代表人:郭海斌。原审被告:郭海斌,男,196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原审被告:苏敏虹,女,1972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上诉人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旺公司)与被上诉人帅飞标,原审被告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菲特公司)、郭海斌、苏敏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德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饶洛伊,被上诉人帅飞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普菲特公司、郭海斌、苏敏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德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昱虽然是当时德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未掌握公章,郭海斌在王昱不能取得公章的情况下,才伪造的公章并加盖在保证合同上。一审认定帅飞标作为善意相对人对王昱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上诉人公章的行为产生合理信赖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法》明确要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本案上诉人提供担保并未经过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案涉保证合同应为无效。德旺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补充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号刑初178号生效刑事判决已确认担保人盖章的公章是假公章,郭海斌与德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昱是共同犯罪,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担保人与借款人串通提供假的担保骗取借款,主合同应该无效,担保合同也应该无效。被上诉人帅飞标辩称,一、王昱作为德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担保后果应由德旺公司承担。二、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德旺公司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三、王昱私刻公章的刑事处理与本案的审理没有任何影响,王昱伪造德旺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免除德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的民事责任。且公安机关是围绕白建辉诉德旺公司的案件而展开的私刻公章侦查,本案中德旺公司的公章真假并未鉴定,王昱个人的刑事责任与本案民事案件没有关联性。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德旺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普菲特公司、郭海斌、苏敏虹未发表答辩意见。帅飞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决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依法判决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郭海斌、苏敏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诉讼费由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郭海斌、苏敏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9日,帅飞标与普菲特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普菲特公司向帅飞标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自出借日起按日计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同日普菲特公司还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给帅飞标;同日帅飞标与普菲特公司、德旺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德旺公司对上述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此担保合同上有当时德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昱的签字,并加盖德旺公司的公章;普菲特公司向帅飞标提交了2014年8月9日做出的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包括:同意向帅飞标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和设备,各股东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郭海斌、苏敏虹以股东的身份在决议上签字、盖章;同日即2014年8月9日帅飞标按照普菲特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把5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苏敏虹的个人账户上。借款期满后,普菲特公司至今未还款。另查明,一审庭审时德旺公司辩称本案中有关文件所盖德旺公司的公章系郭海斌私刻并提交了与郭海斌的电话录音光盘一张,录音中郭海斌承认本案中德旺公司公章系其私刻,帅飞标称其签署合同时并不知情,当时是王昱自带公章签字盖章,没想过章子是否真实,德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帅飞标当时知悉此事。一审法院认为,帅飞标与普菲特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以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帅飞标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普菲特公司交付借款,普菲特公司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普菲特公司未按期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约定利息;帅飞标与普菲特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月利率为2%的逾期利息,因约定逾期利息系双方自愿,依法予以保护,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每月2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因帅飞标未提供证据证明尚有其他损失,且同时约定的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和超出法律上限,对帅飞标诉请的违约金不予保护;郭海斌、苏敏虹向帅飞标提交的借款同日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原件,内容系向帅飞标作出承诺,决议中各股东明确对帅飞标的此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德旺公司、郭海斌、苏敏虹与帅飞标成立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保证期至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视为约定不明,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帅飞标在借款期满后二年内提起诉讼,未超过保证期间,德旺公司、郭海斌、苏敏虹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德旺公司、郭海斌、苏敏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普菲特公司追偿。德旺公司辩称,担保合同和借款合同上“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的印章系郭海斌伪造的,德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昱和帅飞标是知情的,故德旺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德旺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帅飞标当时确系知情,且帅飞标也称其并不知情,在无法证明帅飞标与王昱串通的情形下,王昱作为当时德旺公司公示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公章的行为已足以让帅飞标作为善意相对人对王昱代表德旺公司的职务行为产生合理信赖,且在无证据证明帅飞标知情的情况下,要求帅飞标对法定代表人王昱加盖的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产生预期怀疑并不合理,因此郭海斌是否私刻公章不影响本案中王昱代表德旺公司行使担保行为的效力,德旺公司的辩称与本案无关联性,可另案处理,对德旺公司的担保效力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普菲特公司、郭海斌、苏敏虹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帅飞标的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归还帅飞标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郭海斌、苏敏虹对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欠帅飞标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郭海斌、苏敏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帅飞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江西普菲特实业有限公司、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郭海斌、苏敏虹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德旺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一份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王昱与郭海斌为共同犯罪,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加盖的德旺公司的公章系王昱伪造。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帅飞标发表质证意见:王昱伪造德旺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免除德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的民事责任,王昱个人的刑事责任与本案民事案件没有关联性。原审被告普菲特公司、郭海斌、苏敏虹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对上诉人德旺公司提交的该份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德旺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中“此担保合同上……,并加盖德旺汽配的公章”有异议,认为应是“加盖伪造的德旺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帅飞标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赣10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份刑事判决书的经审理查明部分确认王昱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上使用了伪造的公章。故,本院对上诉人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部分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王昱加盖在案涉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的“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的。德旺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显示,2012年2月26日至2015年1月30日期间,德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昱;2015年1月30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熊英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德旺公司是否需要为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关于案涉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上诉人德旺公司主张,借款人普菲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海斌与德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王昱串通,伪造德旺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中,借款人提供假的担保骗取借款,应构成合同诈骗,主借款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也无效。且王昱为普菲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过德旺公司的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担保合同也应无效。被上诉人帅飞标主张,王昱作为德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担保后果应由德旺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合同行为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实施的行为,其效力并不当然受犯罪与否的影响,即使借款人的借贷行为涉嫌诈骗或已被认定为犯罪,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并不当然无效。况且本案中,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6)赣1002刑初178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只是王昱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并未认定郭海斌或者王昱构成合同诈骗。故,关于案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效力,应首先依据合同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上诉人主张,王昱对外担保的行为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同意,违反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担保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其实质是内部管理规定,并不能以此约束相对人,该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合同法及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对于违反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原则上不应认定为担保无效。上诉人德旺公司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帅飞标存在与郭海斌、王昱恶意串通的行为。综上,案涉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一致表示,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关于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二、关于德旺公司是否需要为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德旺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帅飞标不是善意第三人,他明知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且公章系王昱私刻伪造,德旺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帅飞标主张,被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王昱作为德旺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担保后果应由德旺公司承担。王昱伪造德旺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免除德旺公司承担连带担保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王昱在担任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以德旺公司的名义进行担保,担保责任应由德旺公司承担。即使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未经公司权力机关批准或未获得有效授权,公司可以追究该法定代表人的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该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作出的行为,且德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相对人帅飞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昱的行为超越其权限。帅飞标基于对德旺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的信赖,有理由相信德旺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王昱签字并加盖公章的行为,系德旺公司当时为借款提供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尽管王昱伪造公章的行为在事后已被确认构成犯罪,但对个人出借人而言,不能苛求其必须审查德旺公司公章的真伪。王昱伪造德旺公司公章的行为,德旺公司可以另案追究其责任,但不能否认公司需承担的担保责任。综上,德旺公司对案涉借款应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德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33元,由上诉人江西德旺汽配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新民审 判 员  彭 珺代理审判员  范 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东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