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刑终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郝彬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刑终44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郝彬,男,汉族,1971年1月27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阜阳市颍州区。2005年4月任阜阳市建委城建科科长,2011年11月任太和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14年3月任太和县县委常委,2014年8月任太和县县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4月29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郝彬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8月1日作出(2015)州刑初字第400号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磊、赵静美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郝彬及其辩护人刘丽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2年,被告人郝彬在担任阜阳市建委城建科科长期间,利用职务上便利,为他人谋取私利,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6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郝彬利用职务之便为阜阳市建工集团市政公司经理周某某承揽阜阳市清河路改造工程、阜王路改造工程、滨路改造工程提供帮助,多次收受周某某所送钱财共计50万元,并以逢年过节名义收受周某某7万元。2012年,周某某为请郝彬帮忙要回自己在中铁八局的工程保证金,送给郝彬2万元。二、2008年,被告人郝彬利用职务之便为阜阳市建委市政工程公司副经理宁某某(另案处理)承接双清路改造工程提供帮助,收受宁某某以看望其生病住院的名义所送2万元现金;2009年,郝彬联系宁某某等人参与、承接鹿坎路改造工程,其负责并获得审批,后宁某某挂靠的无锡市政公司获得该工程项目。项目竣工后宁某某分给郝彬25万元。三、2010年,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某某承揽阜阳市北三环绿化工程,因施工环境差,刘某某通过周某某找到被告人郝彬帮忙协调施工环境,后送给其7万元。四、2009年春节后,被告人郝彬帮助陈某甲在承揽的南京路南延工程上协调关系,陈某甲送给其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资料、干部任免审批表、工程材料、发破案经过、起诉书、退赃收据等书证,证人周某某、李某某、许某某、宁某某、王某某、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郝彬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郝彬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郝彬收受周某某以逢年过节名义所送7万元及帮助周某某催要投标保证金所收2万元,因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周某某行贿的事实未包含以上钱款,不应计入其受贿数额;收受宁某某的27万元,其中2万元属于人情往来,其他25万元属于其以个人名义与宁某某等人合伙承包工程的分红,且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宁某某的犯罪事实中并未包含行贿的事实,该钱款亦不应计入郝彬受贿数额。鉴于郝彬到案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犯罪事实和尚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系主动坦白,且在案件提起公诉前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减少国家损失,并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郝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郝彬收受周某某9万元及宁某某27万元不属于受贿错误,以上财物均系郝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或职务上的影响力,为他人谋取利益所得,依法应认定为受贿数额。出庭检察员当庭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予以支持,亦认为郝彬非法收受上述钱财,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在工程承接、提前透露工程预算控制价等方面提供帮助,为他人谋取利益,均构成受贿罪。建议本院依法纠正,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审被告人郝彬当庭对原判认定其所收受的钱财数额不持异议,但辩称周某某逢年过节所送的9万元及宁某某在其生病住院看望时所送的2万元属礼尚往来,鹿坎路改造工程结束后宁某某所送的25万元属合伙分红,不应认定为受贿所得。其辩护人除提出上述相同辩护意见外,还提出:周某某的工程保证金是应得的,与送给郝彬2万元没有关联性,周某某逢年过节所送的7万元、宁某某在其住院期间所送的2万元属于双方之间的礼尚往来,且所送数额均不大,也没有请托事项;鹿坎路改造工程不需要招标,郝彬参与其中并为前期施工环境创造了条件,工程结束之后分得的25万元属于合伙分红。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建议本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郝彬于2008年至2012年任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建科科长期间,多次收受周某某、宁某某、刘某某、陈某甲等人以感谢费、合伙分红、探望、逢年过节等名义所送钱财共计96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09年,阜阳市建工集团市政公司经理周某某为承接阜阳市清河路改造工程,请原审被告人郝彬帮忙了解工程预算控制价,中标后周某某送给其10万元;2009年下半年,周某某为顺利竞标阜王路改造工程,向郝彬了解工程预算控制价,送给其20万元;2010年上半年,周某某为顺利竞标河滨路改造工程,向郝彬了解工程预算控制价,顺利中标后为感谢郝彬,借郝彬搬家名义送给其10万元;2010年夏季,郝彬因装修房屋请周某某的施工队帮忙,周某某为感谢其一直以来的帮忙,送10万元现金让其自己找人装修;2008年至2011年期间,周某某逢年过节送给郝彬财物共计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周某某证言,证明其是阜阳建工集团市政公司经理,因与建委有业务上往来认识了郝彬。2009年上半年,其到建委请郝彬帮忙打听清河西路改造项目最低控制价,说中标不会忘了他。郝彬在开标前告诉其清河西路改造项目竞标最低控制价,中标后为感谢郝彬送给他10万元现金。2009年7、8月份,其想请郝彬帮忙竞标阜王南路改造项目,就事先准备了20万元现金到阜阳一中找到他,表示请他帮忙。其对郝彬说以后还有许多市政项目请他帮忙,就把20万元现金给他,郝彬客气一下就收下了,事后其把给郝彬送20万的事告诉了合伙人李某某。2010年上半年,其在郝彬帮助下顺利中标河滨路改造项目。2010年郝彬搬新家,其以“燎锅底”的名义送给他10万元。后来郝彬打电话给其说需要装修阳光房,为感谢他在河滨路项目上帮助,其送给他10万元现金。为感谢郝彬一直以来在工程上的照顾,从2008年至2011年每年逢年过节其都送给他钱款,共计7万元。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自2005年以来其和周某某合伙承建过一些房建和市政道路建设工程。2009年下半年,二人想投阜王路道路建设工程的标,周某某对其说要找当时的阜阳市城建科科长郝彬疏通下关系,并提议送20万,其同意了。这20万元是周某某去送的,具体怎么送的其不太清楚。3.原审被告人郝彬供述,其在阜阳市建委城建科期间负责城区的燃气、防洪、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技术工作。2009年3、4月份,清河西路道路排水改造工程开始对外招标。周某某得知后到其办公室请其帮忙,其就把城建科编制的预算告诉了他。周某某顺利中标后给其送了10万元现金。2009年6、7月份,周某某到阜阳一中找到其让其告诉他阜王路道路改造工程对外招标预算价,其就把预算价告诉他了,周某某又给其送了20万元现金。2010年上半年,河滨路改造工程对外招标,周某某找到其让其帮忙,其就把预算告诉了他,之后他顺利中标,后周某某以“燎锅底”的名义在电力明园小区送给其10万元现金。2010年下半年,其改装电力明园的阳光房,联系周某某帮忙装修,周某某说他的施工队做不好阳光房,就送了10万元让其自己装修。从2008年至2012年每年逢年过节周某某都送给其钱物,共计7万元。二、阜阳市建委市政工程公司副经理宁某某(另案处理)承接双清路改造工程,在原审被告人郝彬提供预算价的便利下得以顺利中标。后郝彬生病住院,宁某某以看望病人的名义送给其2万元现金。2009年,阜阳市鹿坎路改造工程因工期紧急,经市政府同意不需要对外招标,直接指定一家公司承接。郝彬联系宁某某等人参与、承接该工程,由其负责审批事项。后宁某某挂靠的无锡市政公司得以承接该工程项目,竣工后宁某某分给郝彬2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宁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双清路道路改造工程,其和王某某、张某某打算以无锡市政公司名义投标。开标前其找到郝彬要了招标控制价后,公司顺利中标。后郝彬生病住院,其就和王某某、张某某商量从王某某处拿2万元钱送给郝彬。2009年9月份,郝彬说阜阳市鹿坎路改造工程情况紧急,不需要招标,问其想不想承接。其和王某某、张某某商量后,决定以无锡市政公司的名义承揽工程。之后,其到郝彬办公室找到他说愿意承接。后由郝彬以阜阳市建委的名义向阜阳市政府打报告让无锡市政公司承建鹿坎路。2010年初,鹿坎路工程竣工后,因郝彬参与了合伙就分给了他25万。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双清路道路工程招标,其和宁某某、张某某在郝彬的帮助下以无锡市政的名义中标,后郝彬住院,宁某某提议拿2万元去看看他,顺便表示感谢,后宁某某从其这拿走了2万元钱。2009年上半年,宁某某从郝彬处得到消息,说鹿坎路急需修建,不用招标。其与宁某某找到无锡市政建设集团的负责人张某某决定一起干,后市政府同意将鹿坎路指定由无锡市政建设集团公司施工。宁某某提议该工程由宁某某、张某某、其和郝彬一起干,工程结束后工程款分给郝彬20多万元。3.被告人郝彬供述与辩解,2008年双清路道路改造工程招标期间,宁某某让其帮忙问预算价,其就把预算价给了他,宁某某以无锡市政的名义中标。后其生病在阜阳市医院住院,宁某某到医院给了其2万元现金,说是感谢其在双清路项目工程的帮助。2009年市交警队申请对鹿坎路进行改造,情况紧急,经市政府同意,市建委决定不进行招标直接找一家公司干,其就找到宁某某让他把这工程接下来,后宁某某挂靠的无锡市政承建了该改造工程。2010年初,工程竣工后宁某某给了其25万元。三、2010年,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刘某某承揽阜阳市北三环绿化工程,因施工环境差,刘某某通过周某某找到原审被告人郝彬帮忙协调施工环境,后刘某某送给其7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左右,其以常州夏溪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中标北三环道路绿化工程。其从常州那边带施工人员和苗木进场施工时,周边居民就赶过来闹事,正常施工受阻,损失很大。后来其通过周某某找郝彬协调,在郝彬的帮助下工程得以顺利完工。为了感谢郝彬的帮忙,其从项目资金里拿了7万元送给了他。2.被告人郝彬供述和辩解,2010年左右,刘某某挂靠的夏溪园林公司中标了阜阳北三环的绿化工程,施工过程中,当地居民多次抢装抢卸,致使该公司损失惨重。刘某某通过周某某找到其,让其跟当地社区干部、民警协调下,并说事后有感谢。因为协调绿化施工环境也是建委城建科的工作职责,其多次出面帮刘某某协调,在其的帮助下刘某某得以顺利完工。后来刘某某到其办公室送其7万元现金。四、2009年春节后,陈某甲因原审被告人郝彬在承揽南京路南延工程上帮助协调关系,送给郝彬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陈某甲证言,证明2009年春节后,其以阜阳建工集团的名义中标了南京路南延道路排水工程。后南京路工程施工由于拆迁问题进展缓慢,导致其损失严重。其去找市建委城建科长郝彬帮忙,在他帮忙下工程有一定进展。为感谢郝彬,其给他送了5万元现金。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明其是阜阳建工集团总经理,2009年上半年,郝彬给其打电话,讲一个领导的亲戚要投标南京路南延道路排水工程,让其开个介绍信。第二天陈某甲找到其,其给他开了介绍信,后来陈某甲以阜阳建工集团的名义顺利中标该工程。3.被告人郝彬供述,2009年前后陈某甲以阜阳建工集团的名义中标了南京路南延工程。项目开工后,拆迁缓慢影响施工,陈某甲找到其让帮忙跟当地政府协调拆迁问题,并说事后会表示感谢。在其的协调下,陈某甲顺利完工了,为表示感谢送给其5万元现金。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户籍证明及干部任免审批表,证明郝彬的个人户籍信息情况及其个人任职履历情况。2.清河路、阜王路、河滨路、卜子东路道路工程相关书证,证明清河路、阜王路、河滨路、卜子东路道路改造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及建设合同的具体情况。3.双清路、鹿坎路道路工程相关书证、北三环绿化工程相关书证,证明双清路、鹿坎路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以及建设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北三环绿化工程招投标、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具体情况。4.退赃收据,证明2015年5月6日郝彬家人已退出赃款98万元。5.发、破案经过,证明郝彬受贿一案系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其他案件中发现,后直接通知并将其带至办案场所进行询问。郝彬交代了侦查机关掌握其收受周某某、宁某某钱财的犯罪事实及尚未掌握的收受刘某某、陈某甲钱财的犯罪事实。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原审被告人郝彬的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郝彬收受周某某以逢年过节名义所送7万元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郝彬于侦查阶段供述周某某为感谢其在工程上的照顾,跟其保持好关系,每年中秋节、春节给其送钱,共计7万元;证人周某某证言与其供述吻合,相互印证,且该数额明显超出本地区亲朋之间礼尚往来水平,足以认定该7万元属郝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依法应计入其受贿财物之中。抗诉机关此节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彬的此节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郝彬为周某某帮忙要回投标保证金后所收2万元感谢费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郝彬供述周某某为要回在中铁八局的投标保证金送给其2万元现金,其通过中铁八局的项目经理许某某帮忙要回了。其之前在城建科工作时与许某某接触比较多,现在虽然不在城建科了,他还是给其面子的;证人周某某、许某某证言均能够印证郝彬此节供述,而干部任免审批表载明2011年11月起郝彬即已在太和县任职。以上证据充分证明该2万元属于郝彬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法律规定,谋取的此类利益应为不正当利益,抗诉机关及出庭检察员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周某某要回的投标保证金属于不正当利益,该2万元不应计入郝彬受贿财物之中。抗诉机关此节抗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郝彬的此节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郝彬收受宁某某以其生病住院探望的名义所送2万元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郝彬供述双清路工程开工后,其因病在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宁某某拿了2万元现金到医院,说双清路项目施工比较顺利,拿2万元给其看病;证人宁某某证言证明其知道郝彬生病住院治疗,就跟王某某和张某某商量拿点钱去看看他,算是感谢他把双清路道路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告诉其。随后其从王某某那支了2万元到郝彬的病房,跟他讲双清路项目施工比较顺利,给他2万元看病;证人王某某证言与宁某某证言吻合。以上证据充分证明郝彬为宁某某承接双清路改造工程提前透露招标预算控制价,在宁某某顺利中标后收受2万元,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明显超出本地区亲朋之间礼尚往来水平,该2万元依法应计入其受贿财物之中。抗诉机关此节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彬的此节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郝彬收受宁某某在鹿坎路改造工程结束后所送25万元行为的定性问题。经查,鹿坎路改造工程经阜阳市政府批准不需招标后,郝彬即找到宁某某承接该工程,并由其安排起草报告,先后经阜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和阜阳市政府批准,宁某某、王某某等人以无锡市政公司的名义承接了该工程,施工过程中郝彬既未出资,亦未参与经营、管理,结束后收受了宁某某以合伙分红的名义所送的25万元。此节事实,郝彬无异议,且有证人宁某某、王某某证言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合作开办公司或者其他合作投资的名义获取‘利润’,没有实际出资和参与管理、经营的,以受贿论处”之规定,该25万元依法应计入郝彬受贿财物之中。抗诉机关此节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郝彬的此节辩解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郝彬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96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郝彬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已经掌握的其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及部分未掌握的同类犯罪事实,系坦白,又在公诉机关提起公诉前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并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对此在量刑时亦已予充分评价。综上,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部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依法应予改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人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已追缴);二、撤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2015)州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郝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已缴纳);三、原审被告人郝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已缴纳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琦代理审判员 刘钦锋代理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子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三条第一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实际或者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二)明知他人有具体请托事项的;(三)履职时未被请托,但事后基于该履职事由收受他人财物的。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累计计算受贿数额。第十八条贪污贿赂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尚未追缴或者尚未足额退赔的违法所得,应当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第十九条第一款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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