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2016)湘11刑初47号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王某甲,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刑初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男,194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文某乙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194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系被害人文某乙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强,东安县生智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席某甲,男,1977年1月12日出生,湖南省东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新丽,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在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数字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远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文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强,被告人席某甲及其辩护人王新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席某甲带女友王某乙在冷水滩区马路巷从事卖淫活动时,遇到被害人文某乙。双方谈妥后,文某乙在其租住房内与王某乙发生了性共系。事后,文某乙拒付嫖资、王某乙随即喊来席某甲。席某甲与文某乙在租住房内因嫖资问题发生争执、打斗。后在旁人劝说下,两人走出租住房。席某甲认为自己在打斗中吃了亏,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冲向文某乙,朝其腹部猛刺一刀,而后逃离现场。文某乙被刺伤后大声呼叫他人报警,同时跑向附近的永州市中医院寻求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于案发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文某乙因被单刃锐器伤及腹部致门静脉、肠系膜上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席某甲在东安县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该院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作案工具卡子刀(照片)等;2.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3.鉴定意见--尸检鉴定书、DNA血迹检验报告等;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证人王某乙、王某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1、从重追究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死亡赔偿金219,860元、丧葬费26,94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以及实际开支6600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提出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收条、餐费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赔偿请求表示没有钱进行赔偿。其辩护人辩称:1、对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实不太清楚,证据不太充分。2、本案系王某乙卖淫引发的,应是二人共同犯罪。3、被告人席某甲具有防卫性质。4、本案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本案的起因和结果承担过错责任。5、被告人席某甲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6、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不至再危害社会,唯独这一次是激情爆发,义愤伤害了被害人触犯了刑法。综上,建议给予被告人席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席某甲带其女友王某乙在永州市冷水滩区马路巷从事卖淫活动时,遇到被害人文某乙,双方谈妥价格后,文某乙在其租住房内与王某乙发生了性关系。事毕,文某乙拒付嫖资,王某乙随即喊来席某甲。席某甲与文某乙在租住房内因嫖资问题发生争执、打斗。后在房东王某丙和社区干部李某甲的劝说下,两人停止了打斗,走出了出租房。在租房前,席某甲认为自己在打斗中吃了亏,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冲向文某乙,朝其腹部猛刺一刀,而后逃离现场。文某乙被刺伤后大声呼叫他人报警,同时跑向附近的永州市中医院寻求救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案发当天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文某乙因被单刃锐器伤及腹部致门静脉、肠系膜上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席某甲在东安县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席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王某甲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为丧葬费21,946.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作案凶器--卡子刀(照片)证明:被告人席某甲捅伤被害人文某乙使用的凶器是卡子刀。2、书证:(1)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2日公安民警在东安县城将席某甲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席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9日其男朋友席某甲因一嫖客(文某乙)不付嫖资双方发生争吵并打斗,被人劝开后,席某甲觉得吃亏了用刀捅伤这名嫖客肚子的事实。(2)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29日8点多钟,在其出租房里租她房子的男子(身穿皮衣,即被害人文某乙)与一名穿西装的中年男子(身穿西装,即被告人席某甲)不知什么原因发生了打斗,旁边一个穿红衣服的女子在哭,在她和社区干部李某甲的劝说下,双方停止了打斗,后在其出租房门前的马路上,穿西装男子(席某甲)用刀杀伤租她房子的男子(文某乙)的事实。(3)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明:2月28日受害人与穿西装男子发生了争吵,2月29日听人说受害人因嫖资被穿西装的杀了几刀。(4)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一个30多岁的男子与一名租客发生争吵,祁东旅社的老板娘和他一起扯架,后听租客说还拿刀子啊,快报警的事实。(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2月29日其在中医院急救中心接待了一位被人杀伤的伤者,听他说是在马路巷被人杀伤的。(6)证人贺某甲的证言证明:2月29日其接待了一名被人杀伤的男子,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7)证人唐某甲的证言证明:其在中医院接待一个被人杀伤的男子,并用男子电话报警的事实。(8)证人文某丙的证言证明:死者系其哥哥文某乙的事实。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害人文某乙嫖娼其女朋友王某乙后拒付嫖资,双方因此事发生争吵并打斗,被害人文某乙不仅打了被告人还掐其下身,被人劝开后,被告人席某甲心里也很不舒服,于是返回,并用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把被害人文某乙的肚子捅了一刀。听文某乙说要报警后,就拉着王某乙跑了,后在东安被公安民警抓获。5.鉴定意见:(1)永冷公物鉴(法病)字[2016]2-1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文某乙因被单刃锐器伤及腹部及腹部致门静脉、肠系膜上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并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2)永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永公物鉴(法物)字[2016]271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席某甲作案时用的卡子刀上提取的血迹是被害人文某乙所留。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3月2日席某甲辨认出被自己用刀捅伤的文某乙;2016年3月2日王某乙辨认出被席某甲用刀捅伤的文某乙;2016年3月2日王某乙辨认出捅伤文某乙的席某甲;2016年2月29日王某丙辨认出被席某甲捅伤的文某乙;2016年3月1日王某丙辨认出席某甲。(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勘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零陵中路马路巷3号门前马路上。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席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持刀捅伤被害人腹部,致其抢救无效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其辩护人辩称:1、对定性无异议但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事实不太清楚,证据不太充分。2、本案系王某乙卖淫引发的,应是二人共同犯罪。3、被告人席某甲具有防卫性质。4、本案的被害人有重大过错,应对本案的起因和结果承担过错责任。5、被告人席某甲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6、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主观恶性小,不至再危害社会,唯独这一次是激情爆发,义愤伤害了被害人触犯了刑法,建议给予被告人席某甲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席某甲用卡子刀将被害人文某乙捅伤,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告人的供述其用卡子刀捅了被害人文某乙一刀,还有其女友王某乙、被害人之房东王某丙的证言予以证实,以及从被告人身上搜查出了作案工具卡子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虽因被害人拒付被告人的女友王某乙的嫖资而引发,但捅伤被害人是被告人席某甲的单独行为,在其与被害人文某甲发生打斗并被劝开后,因觉得自己在打架过程中吃了亏,才用卡子刀故意伤害文某乙,其行为不具有防卫性,也没有证据证实是王某乙参与了伤害被害人,故不存在共同犯罪。卖淫、嫖娼都是法律禁止的行为,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责任,但是被害人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更不存在重大过错。鉴于被告人席某甲对其用卡子刀捅了被害人文某乙一刀的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王某甲诉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从重判处,由于被告人的行为给被害人家属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伤害,应当赔偿丧葬费26,944.5元、死亡赔偿金219,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910元、实际开支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经查,由于被告人席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王某甲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1,946.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判令被告人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相关法律予以支持,其实际开支6600元因其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席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王某甲直接经济损失26,944.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文某甲、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国贤代理审判员 宋争文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军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