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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民初22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怀宁铸博商贸贸有限公司与安徽燊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宁铸博商贸有限公司,安徽燊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822民初2221号原告:怀宁铸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怀宁县,组织机构代码证XX。法定代表人:汪顺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黄杰,男,怀宁县高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担保人:汪顺生,男,现住安徽省怀宁县。被告:安徽燊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法定代表人:张林,公司经理。原告怀宁铸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燊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怀宁铸博商贸有限公司(供方)于2014年11月26日与被告安徽燊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需方)签订产品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需方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本院认为:原告怀宁铸博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燊元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被告合同约定:合同发生纠纷依法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本院对此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徐和平审 判 员  毕治安人民陪审员  朱丽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何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