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行初4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程志华与贵阳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华,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贵阳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1行初406号原告程志华,男,1973年7月1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住贵阳市观山湖区。委托代理人沈玉潮,北京市来硕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101201110535327被告(原行政机关)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北京西路8号。法定代表人唐矛,区长。委托代理人尹晓峰,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210164331委托代理人杜之翔,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010370938被告(复议机关)贵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林城东路市级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市长。委托代理人周增银,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744362委托代理人李世鹏,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程志华因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观山湖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及被告贵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行为一案,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市政府、观山湖区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志华的委托代理人沈玉潮,被告观山湖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晓峰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刘景文,被告市政府的委托���理人周增银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委托代为出庭的工作人员谢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观山湖区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观山湖区人民政府对程志华申请观山湖区金华镇蒿芝村5组所在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予以信息公开的回复》(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回复”),就程志华请求公开“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蒿芝村5组所在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的申请答复: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于2013年11月进行公示,其可亲自到观山湖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或者蒿芝村村委会查阅信息。程志华后以未收该答复为由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筑府行复决字(2016)01号《贵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01号复议决定”),以观山湖区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程志华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已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的职责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决定驳回程志华的复议申请。原告程志华诉称:原告于2016年2月23日向被告观山湖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蒿芝村5组所在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被告观山湖区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未予答复,构成行政不作为,据此原告向被告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单被告市政府在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认定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已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告从来没有收到过被告观山湖区政府的信息公开回复挂号信。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被告观山湖区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二、撤销被告市政府作出的01号复议决定;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程志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观山湖区政府提出了信息公开申请,后又提起了行政复议申请。被告观山湖区政府辩称: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已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了信息公开回复,并根据原告信息公开申请表上选择的获取信息方式答复后邮寄送达了原告。由于原告电话无法拨通,其所留邮寄地址系酒店,故上述信息公开回复的挂号信被邮局退回。被告观山湖区政府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寄送达的相关规定,无法按原告提供的邮寄地址送达的,邮件被退回之日就应视为送达。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基本情况。第二组:1.信息公开回复。2.挂号信的回执,证明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已履行了信息公开职责并对原告进行了依法送达。第三组证据:1.邮寄投递员吴吉林的证人证言。2.区政府物业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原告信息公开答复挂号信无法妥投,后被退回。被告市政府辩称:被告市政府受理原告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定程序作出了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市政府多次电话联系原告领取复议决定书,但原告要么不接电话,要么接通后就挂断,故被告市政府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及依据:第一组:1.筑府行复受字(2016)19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筑府行复受字(2016)19号《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申请书。4.行政复议答复书。5.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邮寄单,证明市政府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第二组:1.挂号信函收据。2.信息公开回复。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4.公示照片,证明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及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被告观山湖区政府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中的第1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观山湖区政府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中的第2项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志华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圆通快递向被告观山湖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申请书上载明:所需信息为“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华镇蒿芝村5组所在地块的房屋征收决定”,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自行领取”。被告观山湖区政府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信息公开回复,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涉案房屋征收决定已于2013年11月进行公示,其可亲自到观山湖区房屋征收安置中心或者蒿芝村村委会查阅信息。同日,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将上述回复通过国内挂号信的方式向原告邮寄送达。后在邮件投递过程中,投递人员无法联系原告,致使该邮件被退回。原告认为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就其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逐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该复议申请后,于同日向被告观山湖区政府送达了筑府行复受字(2016)19号《贵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经审查后,被告市政府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01号复议决定,以被告观山湖区政府已在法定期限内对程志华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回复,已履行政��信息公开规定的职责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决定驳回程志华的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邮寄送达了原告。原告不服,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下列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拒绝提供或者逾期不予答复的;……”之规定,观山湖区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经复议后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包括复议机关驳回复议申请或者复议请求的情形……”之规定,市政府亦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中,原告向被告观山湖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时,已明确选择取得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快递、自行领取”,故被告观山湖区政府根据原告所留联系地址采用邮寄送达政府信息公开回复并无不当。在邮件投递过程中,被告已经尽到了必要的送达义务,但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邮件无法妥投被退回,原告应承担无法妥投的不利后果。被告已依法就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答复,并履行了送达义务。原告诉请确认被告观山湖区政府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能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就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相关程序,经审查后作出01号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决定驳回原告的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亦应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程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守明代理审判员 黄 晓代理审判员 喻 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