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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张锡富张某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富张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刑初字第53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锡富张某,曾用名张某1锡付,男,1954年3月1日出生于广西玉林市福绵区,汉族,高中文化,原任玉林市X物资回收公司经理,住玉州区。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炜声,广西桂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玉区检公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锡富张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锡富张某及其辩护人陈炜声到庭参加诉讼。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2月16日提请恢复审理。于2016年5月16日建议延期审理,于2016年6月16日提请恢复审理。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0年期间,被告人张锡富张某任玉林市桂粤X废旧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理,在明知该公司没有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网络建设项目,不符合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条件,仍和玉州区供销合作联社的吴发志(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伪造申报材料,最终使玉林市桂粤X废旧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获得45万元的新网工程专项资金。2、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锡富张某任玉林市物资X回收公司经理,明知玉林市物资X回收公司经营不善,连年亏损,欠有银行贷款未还清,不符合申报“新网工程”专项资金的条件,仍和玉州区供销合作联社的黄秀志黄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伪造申报材料,最终使玉林市物资X回收公司获得40万元的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另查明,玉林市物资X回收公司系原县级玉林市(现玉州区)供销合作联社建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玉林市桂粤X废旧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系玉林市玉州区供销合作联社和玉林市物资X回收公司等成立的企业。玉林市玉州区供销合作联社系财政全额拨款的国家事业单位。再查明,本案系玉林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案件线索并进行调查后,于2015年1月19日对张锡富张某进行询问,张锡富张某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玉林市物资X回收公司已退缴涉案资金400000元存检察机关。玉林市桂粤X废旧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获得450000元的新网工程专项资金后,用于相关市场建设。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锡富张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招收固定工人审查登记表》,证人陈某、张某、钟某、刘某、黎某,《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申报材料》,《玉州区供销社“参公”管理文件》,《公司章程》,申报通知文件、《破案经过》,现金缴款单,同案吴发志、黄秀志黄某、林冰、唐经繁、苏业希以及被告人张锡富张某供述、自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锡富张某在任玉林市物资X回收公司经理和兼玉林市桂粤X废旧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理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用职权罪。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锡富张某的罪名成立。张锡富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锡富张某有自首情节,经查,本案系检察机关发现案件线索并进行调查后,再对张锡富张某进行询问,张锡富张某如实交待上述犯罪事实,张锡富张某没有自首情节;张锡富张某的辩护人辩称张锡富张某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体。经查,张锡富张某案发时任玉林市物资X回收公司经理和兼任玉林市桂粤X废旧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玉林市物资X回收公司属集体所有制企事业,玉林市桂粤X废旧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系由属参公管理的玉林市玉州区供销合作联社和玉林市物资X回收公司等成立的企业,张锡富张某系受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工作人员,依法应适用滥用职权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锡富张某与同案共同犯罪,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张锡富张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张锡富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单位玉林市物资X回收公司已退清赃款,另一涉案单位玉林市桂粤X废旧金属有限责任公司获取专项资金的目的系用于本单位的事业发展建设,获取专项资金的涉案单位无集体私分、贪污挪用资金等其他谋取私的行为,犯罪主观恶性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上述情节,张锡富张某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前工作表现良好,本院决定对张锡富张某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张锡富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锡富张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 榆人民陪审员 梁 庆人民陪审员 钟范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肖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