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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刑初7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王华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刑初70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华伟,男,汉族,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马晓胜,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静,被告人王华伟及其辩护人马晓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王华伟在其租住的杭州市萧山区嘉润公馆5幢5单元2702室出租房内,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向赵某出售净重10.3962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一包,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还从王华伟处查获净重分别为1.4955克和0.7610克的甲基苯丙胺二包;以及净重0.9412克的大麻叶(含四氢大麻酚)一包。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华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李某的证言,发立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通话截图、收缴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上交清单、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毒品成分及重量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执法记录视频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伟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华伟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3年6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冠琳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人民陪审员  郑仁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少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