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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83民初2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杨献国与枣阳市怡美谷物制品股份合作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献国,枣阳市怡美谷物制品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683民初2902号原告:杨献国,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枣阳市天旺饲料厂法定代表人。被告:枣阳市怡美谷物制品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枣阳市环城方湾村。原告杨献国与被告枣阳市怡美谷物制品股份合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献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阳市怡美谷物制品股份合作公司将出让的房地产过户到原告名下;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2月1日共同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将被告所属的位于环城办事处方湾村五组的抵农行债务之后的剩余全部房地产转让给原告。由于原告经济困难,一直未过户。现因发展生产需要证件抵押贷款,急需将受让方的房地产过户。经双方自行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其中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虽然杨献国提供枣阳市怡美谷物制品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是湖北省枣阳市环城方湾村五组,但其不能准确提供枣阳市怡美谷物制品股份合作公司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多方查证后,仍无法通知枣阳市怡美谷物制品股份合作公司应诉,应以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驳回原告杨献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金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小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