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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1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龚红伟与王龙平、刘刚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红伟,王龙平,刘刚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民初2284号原告:龚红伟(公民身份号码:),男,196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被告:王龙平(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刘刚峰(公民身份号码:),男,196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为上海市静安区,现住浙江省。原告龚红伟与被告王龙平、刘刚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红伟,被告刘刚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龙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王龙平、刘刚峰归还欠款86525元。2.要求被告王龙平、刘刚峰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原告龚红伟为被告王龙平、刘刚峰装修镇海区蛟川街道世贸广场6楼蒋思豫艺术馆和宁波壹美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二处工程,两被告于2016年2月5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龚红伟装修款共计86525元,约定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在12月底付清。但两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承诺支付分文。被告刘刚峰辩称,我和王龙平合伙开办了凯诚文化公司和宁波壹美界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王龙平,原告装修的事实是属实的,欠条上我虽然签了名字,但是原告不是为我个人进行装修,而是为凯诚文化公司装修的,钱也应该由凯诚文化公司来支付的。故,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应该起诉公司。原告龚红伟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王龙平、刘刚峰出具的装修费用字据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共结欠其装修费用86525元的事实。被告刘刚峰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龙平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刚峰未提供证据。被告王龙平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且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龚红伟为被告王龙平、刘刚峰的项目进行装修。2016年2月5日,两被告共同出具字据,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86525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于2016年12月底付清,但之后分文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王龙平、刘刚峰向原告出具字据确认尚欠原告装修款86525元的事实,并承诺分二期付款,但两被告未依约支付第一期装修款,已构成预期违约,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峰提出原告是为公司项目进行装修,应由公司支付款项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也与其在字据上签名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龙平、刘刚峰共同支付原告龚红伟工程款865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计981.50元,由被告王龙平、刘刚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权利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吴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孙玉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