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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8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谭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男,1951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香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谭某某与受害人谭某甲系叔侄关系。2015年11月6日12时许,被告人谭某某与被害人谭某甲在寨子村花屋组修筑塘基时,因组内建房废田一事发生争吵继而打架,谭某甲先用扁担殴打谭某某脚腕、头部,致谭某某右耳后部受伤流血。谭某某被打后,取下随身携带的钩子扁担欲打谭某甲,谭某甲到退时仰面倒地,谭某某用扁担对谭某甲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扁担上的钩子将谭某甲右眼划伤流血。致谭某某眼球挫伤、睫状体脱离、前房积血、虹膜根部脱离、视神经挫伤。经湖南省衡阳市宜城司法鉴定书鉴定,谭某甲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谭某某之亲友主动赔偿了受害人谭某甲的经济损失二万元,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资料、报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相关书证;2、证人尹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7、谅解书、和解协议书、收条;8、常宁市公安局大堡派出所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之亲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本案是因邻里纠纷引发,被害人也有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叔侄关系,且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谭某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实行社区矫正。并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故对被告人谭某某可适用非监禁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尹雨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和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