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22民初44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5-29
案件名称
董朝平与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朝平,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22民初4492号原告:董朝平,男,197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李明,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原告董朝平与被告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诉讼中,本院根据原、被告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尚欠柴油款150000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朝平150000元,从2016年3月底开始分3个月归还。后被告未支付上述款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支付原告董朝平货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董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原告董朝平负担180元,由被告李明负担162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蒋玲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