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8民初30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关佩琴与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头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佩琴,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头居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8民初3065号原告:关佩琴,女,198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卿,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健,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头居民小组,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安社区西头村。负责人:关干豪,小组长。原告关佩琴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头居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玉卿、吴国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9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村民,依法享有本村和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2015年底,被告通过征地分红方案,凡属被告村民每人分得9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剥夺原告的分红权利。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事处已确认了原告具有被告的成员资格,故应享有获取土地分红的权利。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补偿款,被告总以非法理由拒绝。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时出示。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诉讼中,本院依法向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村(居)财会服务中心调取荷城街道村(居)级土地资金(经营收入)分配申请表、分配方案、签名表各1份。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被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16年1月15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分配土地款9000元,但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被告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的规定,被告以原告是外嫁女为由不予分配案涉土地款给原告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参与集体分配款的分配,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案涉土地款9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头居民小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9000元给原告关佩琴。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长安社区居民委员会西头居民小组负担,并由被告在支付判项确定的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炯君审 判 员 李 钊人民陪审员 符幼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蕴琪第2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