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0106执异1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马雷峰与许志坚与刘德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雷峰,许志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106执异117号案外人:刘德喜。委托代理人:周仁海,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马雷峰。委托代理人:吴学贵。被执行人:许志坚。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雷峰与被执行人许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6)琼0106执恢176号]中,案外人刘德喜对本院查封被执行人许志坚名下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新市区海南检察分院住宅楼X幢XXX房(房产证号:0XX**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10月14日举行了听证。案外人刘德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仁海,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学贵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德喜称,被本院查封的海口市琼山区新市���海南检察分院住宅楼X幢XXX房(房产证号:0XX**号)为其所有。其与被执行人许志坚于2004年1月7日签订《在建集资房转让协议书》,并向许志坚支付5万元购买了其集资房指标,并以许志坚的名义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一直都由其本人偿还。被查封的集资房于2006年建好后直接交房给其,并从2016年开始收取其物业费。其于2012年装修该房并入住至今。故申请法院解除该房产的查封,并停止执行该房产。本院查明,马雷峰与许志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作出(2014)龙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判决:限被告许志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雷峰借款本金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许志坚承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许志坚未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4月3日,马雷峰向本院申请对许志坚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案号为(2015)龙执字第979号。2015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5)龙执字第979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对本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2016年3月22日,马雷峰再次向本院申请对许志坚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案号为(2016)琼0106执恢176号。2016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16)琼0106执恢176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查封被执行人许志坚名下位于海口市琼山区新市区海南检察分院住宅楼X幢XXX房(房产证号:0XX**号);二、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将(2016)琼0106执恢17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16年9月26日,案外人刘德喜以执行标的为其所有为由,书面向本院��出执行异议。另查明,上述被查封房产系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原称为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下简称省检一分院)的集资建房。许志坚为省检一分院职工,于2003年2月18日与该院签订《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X幢XXX房为许志坚的集资房,该房总额为82122.33元,2002年前付清第一期房款3万元。许志坚于2002年11月25日交付3万元首付款。刘德喜与许志坚于2004年1月7日签订《在建集资房转让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刘德喜购买许志坚海南省检察院海南分院住宅楼X幢XXX房的集资房,由刘德喜将3万元首期款等额支付给许志坚,并由刘德喜补偿2万元给许志坚。剩余款项由刘德喜自行支付。刘德喜依约向许志坚支付5万元后,许志坚2004年8月9日向中国建设银行海南省分行办理了该房按揭贷���,之后贷款一直由刘德喜偿还。2006年集资房建好后省检一分院直接交房给刘德喜,刘德喜于2006年10月起支付该房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刘德喜装修上述房屋后,于2013年5月入住。以上事实有(2014)龙民一初字第918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执字第979号执行裁定书、(2016)琼0106执恢176号执行裁定书、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干部、职工集资建房协议书、在建集资房转让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情况说明、物业费表、听证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04年1月7日签订《在建集资房转让协议书》,案外人于2013年5月入住涉案房产,本院是2016年4月12日查封涉案房产,案外人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和入住在查封前,案外人亦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且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口市琼山区新市区海南检察分院住宅楼X幢XXX房(房产证号:0XX**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韦庆忠审判员 张琳琳审判员 林宏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红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