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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1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蒋连娣与闫军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连娣,闫军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1民初1565号原告蒋连娣,女,1971年5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县。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朱晓琴(实习),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军祥,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凤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千高雁,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东路体育馆东侧。负责人杨军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河南冠南律���事务所律师。原告蒋连娣与被告闫军祥、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焦作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连娣及委托代理人吴继寿、朱晓琴,被告好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千高雁、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军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连娣诉称,2015年10月24日,宁刚远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与被告闫军祥驾驶的豫H×××××豫H51**挂号半挂车相撞起火,致乘坐豫S×××××号车的原告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交警认定闫军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2176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好友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偿义务导致纠纷的发生,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焦作财保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驾驶证、行车证的确认其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核实保险单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部分。因本案系多人受伤应按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限额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2时30分许(天气:晴),宁刚远驾驶豫S×××××号小型越野客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219线与省道339线周党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驶入路左,与闫军祥驾驶的豫H×××××豫H51**挂号半挂车相��起火,致宁刚远及其车上乘坐人赵胜峰、陈明、代春华和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宁刚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军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坐人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16天(2015年10月25日2015年11月9日),支付医疗费4868.09元(3612.39+18.5+99.90+1137.30)。病历记载的出院诊断:1、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合并软组织伤;2、右侧第79前肋骨骨折;3、局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另提供2015年11月9日诊断证明记载的出院医嘱为:1、增强营养、合理用脑,注意休息;2、建议院外休息肆个月;3、定期来院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在庭审后还提供新县人民医院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1日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护理2人,院外休息期间需专人护理。对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诊断证明书落款日期有篡改痕迹,2015年发生的事情医生不可能直接写成2016年,显系伪造,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后又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检查治疗,支付门诊费用957.69元(702.80+254.89)。原告称在事故中脸部受伤,眼镜丢失,重新配镜支付758元并提供了发票。其还提供收条两张,主张护理费16800元。原告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5200元。原告系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月工资30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缺乏证据,只同意按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庭审后,原告补充提供其工资花名册二份,其中有2016年1月份扣减绩效工资2924元(请病假2个月,2015年10月24日至2016年1月1日)和2016年6月扣减绩效工资4386元(请病假3个月2016年1��1日至2016年3月12日)。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花名册只有原告本人签名,与实际不符,为事后补造,不予认可,原告属国家在编人员,其发放工资应有银行存折流水明细,其不提供则不能证明其有实际扣发工资,对该项损失不认可。被告闫军祥驾驶的豫H×××××豫H51**挂号半挂车登记在好友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焦作财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眼镜发票、工资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事故责任,经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刚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军祥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闫军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武陟县好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闫军祥作为实际侵权人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确定为30%。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5825.78元(4868.09元+957.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天);3、营养费,根据本案情况,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公安部GA/T11932014)酌定按60日计算1800元(60天×30元/天);4、误工费,原告虽在庭后提供工资花名册二份,证明其被单位扣减了绩效工资5个月,但未提供相应的工资发放银行流水明细以供核实,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国家在编人员,其发放工资应有银行存折流水明细,其不提供则不能证明其有实际扣发的辩称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的过高,原告虽提供有医院的诊断证明和护理人员收条,但其提供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之间有冲突,护理人数既护理期限也与原告伤情不符,且保险公司也不认可原告庭后提供的诊断证明书,故本院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公安部GA/T11932014)酌定其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为一人,此项为5073.53元(30864元÷365天×60天);6、交通费,根据本案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3000元;7、财产损失758元。13项计款8425.78元,47项计款8831.53元,合计17257.31元。被告闫军祥驾驶的车辆购买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一方五人受伤,故本院确定五人平均享有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中有未用尽的平均数额由原告赵胜峰享有。原告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831.53元[医疗费限额项下2000元+死亡伤残项下8073.53元(护理费5073.53元+交通费3000元)+财产损失758元]。原告未获赔的数额为6425.78元(8425.782000),被告闫军祥应承担1927.73元(6425.78元×30%)由被告焦作财保公司代为赔偿。被告焦作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12759.26元(10831.53元+1927.73元)。原告余下未获赔损失应由被告宁刚远负担,因未在本案向责任人主张,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蒋连娣各项损失12759.26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蒋连娣账户,开户行:河南省农村商业银行(新县支行),卡号:62×××8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4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闫军祥负担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刚代理审判员  熊川川人民陪审员  桂晓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