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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63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郑邦义与胡绪彬、袁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邦义,胡绪彬,袁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6318号原告:郑邦义,男,汉族,1968年8月12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智,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绪彬,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被告:袁春秀,女,汉族,1973年2月23日出生,住成都高新区。本院受理的原告郑邦义与被告胡绪彬、袁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熊秋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少松、马新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邦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绪彬、袁春秀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邦义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胡绪彬、袁春秀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支付资金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绪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3月份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推诿拖延,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胡绪彬、袁春秀系夫妻关系,故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胡绪彬、袁春秀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胡绪彬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及其收款账号流水号。当日,原告郑邦义委托其弟弟郑某向被告胡绪彬转账2500000元。被告胡绪彬与被告袁春秀系夫妻关系,且至开庭之日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关系已经终结。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二被告常住人口详细信息、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单、郑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胡绪彬向其出具的《借条》、银行交易数据查询流水单、证人郑某的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胡绪彬之间存在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已履行了全部出借款的支付义务,被告应该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利息,符合上述法律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袁春秀是否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的直接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胡绪彬,但是从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显示,在该借贷关系发生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有约定为个人债务或上述法定除外情形,故原告诉称的该笔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春秀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绪彬、袁春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郑邦义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上述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胡绪彬、袁春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秋艳人民陪审员  王少松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芳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