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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7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美华与郭章彩、龚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星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星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华,郭章彩,龚小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星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7民初930号原告陈美华被告郭章彩被告龚小春原告陈美华诉被告郭章彩、龚小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美华、被告郭章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小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龚小春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龚小春与原告被告郭章彩系朋友关系。2014年年底,两被告以合伙做工地之名陆续向原告借现金12万,并约定月息3分。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只支付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后同时两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此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及利息5千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章彩辩称,钱借了4年,是我侄子在用,之前是我侄子付利息,去年和今年都是我支付的。借款12万是事实,但四年的利息已经超过了本金12万,所以这5千元的利息我不认,新条子上也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龚小春未出庭也未书面答辩。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郭章彩、龚小春分多次向原告陈美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至2016年2月15日,被告只支付了利息但未归还本金,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注明了借款1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原告起诉前一个月,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金及余下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原件、庭审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章彩、龚小春向原告陈美华借款,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其主张的5000元利息中4000元系按月息三分计算的起诉前一个月的利息,1000元系另外借给被告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在2016年2月15日出具借条后仍按之前约定的月息3分支付了部分利息,应视为双方在2016年2月15日后仍就120000元价款约定了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起诉前一个月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月息3分超过法定利息标准,应按月息2分进行计算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另外借给被告的1000元”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陈美华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章彩、龚小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陈美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利息24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2742元,原告承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国军二0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西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