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2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林萌与李树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萌,李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12执321号申请执行人:林萌,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被执行人:李树君,男,196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黄埔区,关于林萌与李树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如下:李树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萌归还欠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由于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权利人林萌申请,本院已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李树君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李树君在收到上述文书即日起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同时,经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指挥中心、房管局以及广州市车管所等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李树君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穗黄法民二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李树君应严格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无法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12执3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若具备执行条件的,当事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启聪审判员 陈颂敏审判员 李文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黎 秦附:本裁定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