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7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邱凤丽与阿拉坦乌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凤丽,阿拉坦乌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7243号原告:邱凤丽,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于源,内蒙古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坦乌拉,蒙古族,牧民。原告邱凤丽与被告阿拉坦乌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凤丽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坦乌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11日15时35分许,被告驾驶无证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胜利煤炭经营部北侧二轮摩托车失去控制摔倒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阿旗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712.66元。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2560.05元1、医疗费3712.66元;2.误工费98.89元(98.89元×1天);3、陪护费113.43元(113.43元×1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天);4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付交警队检验费300元,合计6324.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就电动车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举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电动车也受到损坏;2.阿旗医院出具的诊断书、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1枚,金额为1294.66元、收费收据2枚金额2418元,证明原告住院治疗1天及支出医疗费3712.66元;3.收据1枚,证明原告支付检验费3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举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材料作如下综合认证:1.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该认定书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内容客观真实;2、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理由是该组证据是正规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该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3、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本院确认,理由是该费用不是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综上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6月11日15时35分许,被告驾驶无证牌二轮摩托车沿鲁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胜利煤炭经营部北侧二轮摩托车失去控制摔倒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阿鲁科尔沁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阿旗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好转出院,支付医疗费3712.66元。另查明,2016年上一年度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日工资标准为113.43元,自治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区内每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身体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害,其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合理费用和相关规定的计算标准依法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费,因不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坦乌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邱凤丽医疗费3712.66元、误工费98.89元(98.89元×1天)、陪护费113.43元(113.43元×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1天),合计4024.98元;二、驳回原告邱凤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阿拉坦乌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汪志刚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