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玉兰、何志敏等与卢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兰,何志敏,朱玉茹,朱玉强,朱静,卢艳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204号原告:王玉兰,女,194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茹(系原告王玉兰孙女,即原告朱玉茹)。原告:何志敏,女,196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茹(系原告何志敏女儿,即原告朱玉茹)。原告:朱玉茹,女,198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朱玉强,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茹(系原告朱玉强妹妹,即原告朱玉茹)。原告:朱静,女,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茹(系原告朱静姐姐,即原告朱玉茹)。被告:卢艳珍,女,1985年8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亳州市经济开发区。原告王玉兰、何志敏、朱玉茹、朱玉强、朱静与被告卢艳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卢艳珍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敏、朱玉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艳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兰、何志敏、朱玉茹、朱玉强、朱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卢艳珍归还借款20万元,利息按银行利率双倍至还款,诉讼过程中,原告王玉兰、何志敏、朱玉茹、朱玉强、朱静放弃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卢艳珍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卢艳珍于2014年1月17日向朱先彬借款20万元,后朱先彬死亡,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拒绝还款。被告卢艳珍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王玉兰、何志敏、朱玉茹、朱玉强、朱静所举证据认定如下:所举原告的身份证、借条、谯城区十河镇十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7日,被告卢艳珍从朱先彬处借款20万元,当日其为朱先彬出具借条一份,所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先彬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卢艳珍,2014年1月17日。朱先彬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原告王玉兰系朱先彬母亲,原告何志敏系朱先彬妻子,原告朱玉茹、朱玉强、朱静系朱先彬子女。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本案中,被告卢艳珍从朱先彬处借款20万元,有被告卢艳珍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卢艳珍应当归还该借款,因朱先彬于2015年4月30日死亡,该借款作为遗产,朱先彬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被告卢艳珍主张该借款,故原告王玉兰、何志敏、朱玉茹、朱玉强、朱静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艳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玉兰、何志敏、朱玉茹、朱玉强、朱静借款20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卢艳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守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