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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执异6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陈军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同方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1执异643号案外人:陈军,男,汉族,1978年1月5日出生,住址: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申请执行人:辽宁三汇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吴花。被执行人: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姬丽松。被执行人:同方联合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法定代表人:朱志平。本院在执行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军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据本院(2014)沈中民二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沈中执字第428号。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预查封被执行人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房屋。案外人陈军请求解除查封,理由为:2015年5月20日其与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房屋,案外人于2015年5月20日一次性支付总价款1,876,801.00元,已合法占有该房屋。经审查,案外人提供的签订日期均标注为2015年5月20日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记载:(一)陈军以1,876,801.00元购买和平区的房屋;(二)陈军以1,682,662.00元购买和平区的房屋;(三)陈军以820,237.00元购买和平区的房屋。另查,案外人提供的中信银行杭州凤起支行出具的清单明细表中记载:账号为*********的账户在2015年5月20日向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以购房款的名义分别支付200万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五里河支行)、379700元(中信银行沈阳振兴支行)、20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沈阳市和平支行)。案外人提供的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2015年6月1日出具的《单位活期存款明细对账单》中记载: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在2015年5月20日由陈军汇入200万元。案外人提供的中信银行沈阳分行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的《账单》中记载: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在2015年5月20日由陈军转账379700元。案外人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和平支行于2015年6月2日出具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中记载: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账号为*********的账户在2015年5月20日由陈军汇入200万元。此外,案外人还提供了房屋交付通知书以及缴纳物业费、建筑垃圾费、电费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形式上可以认定案外人在本院查封之前与被执行人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已支付约定价款且已交付占有。现无证据证明其对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事项存在过错。因此,案外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位于沈阳市和平区的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关 兵审 判 员  乔维修代理审判员  史永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