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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2民初7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宋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民初752号原告:王某某,男,196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辽宁大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197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被告:任某某,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任某某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6月9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被告任某某自愿为被告宋某某借款做担保人,原告将15万元借给被告宋某某,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因被告一直没有还款,原告要求��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6月9日,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出具欠据,并签字捺印,担保人任某某签字捺印,并将原欠条收回当场撕毁。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未答辩。被告任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1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被告任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宋某某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6月9日,被告宋某某、任某某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同意原欠条作废并撕毁。重新出具的欠据中借款人签名“王某某”系原告儿子XX所签,手印系原告妻子任玉荣所捺。2015年腊月,被告宋某某偿还了原告10,000元。庭审后,经询问被告宋某某、任某某,被告宋某某、任某某对上述欠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并为之出具借条、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宋某某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任某某为被告宋某某借款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宋某某已偿还了原告10,000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欠款140,000元;二、被告任某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900元,由被告宋某某、任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传福代理审判员  邵 辉人民陪审员  刘海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宋庆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