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1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叶淑荣与九台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淑荣,九台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585号原告:叶淑荣,女,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吉林常春(九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九台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住长春市法定代表人:吴思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长春市。法定代表人:申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英,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叶淑荣与被告九台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客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淑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云峰、被告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达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经审理终结。叶淑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10546元(124.08元×85天)、护理费7444元(124.08×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33天)、伤残赔偿金149754元(464356元×32.5%)、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646元;2.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7时30分许,客运公司的司机赵金海驾驶客运公司所有的吉AXC1**号校车在吉长北线龙嘉镇大禾米业对面将原告刮倒受伤。当日到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客运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此事故经九台交警大队认定,赵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6000元。客运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客运公司赔偿。九台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辩称,我单位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及第一次的鉴定费,对于原告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不对。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月4日7时30分许,客运公司的司机赵金海驾驶该公司所有的吉AXC1**号校车在吉长北线龙嘉镇大禾米业对面将原告刮倒,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金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叶淑荣无责任。吉AXC1**号校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原告受伤后入住九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胸部外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下叶挫伤、双侧胸腔积液、腹部外伤、脾挫裂伤、腹腔积液软组织挫伤。2016年3月31日,经吉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费为6000元。叶淑荣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客运公司垫付。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叶淑荣的父亲叶永海1943年11月2日出生,73周岁;母亲陈桂芝1948年10月29日出生,68周岁;长女李金鑫2008年4月13日出生,8周岁。原告有兄弟姐妹共计3人,其中叶国安为聋哑残疾人。九台市龙嘉镇街道办事处和九台市公安局龙家堡派出所证明,原告自2009年起居住在九台市龙嘉镇街道龙嘉新城社区B2栋3门505室。本院认为,1.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客运公司赔偿;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原告的户籍地虽为梨树县刘家馆镇西卡村5组,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公安机关和街道部门的证明,其自2009年起就一直居住在九台区龙嘉镇龙嘉新城小区B2栋3单元505室,其经常居住地应为九台区龙嘉镇街道办事处,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被抚养人的生活费问题。原告的被抚养人中其父母有三名子女,其父母的抚养人应当按照三人计算,标准亦应当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3、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客运公司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淑荣精神损害赔偿金1.6万元、残疾赔偿金9.4万元,计11万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叶淑荣141315.58元{误工费10546元(124.08元×85天)+护理费7444元(124.08元×60天)+伙食补助费3100(31天×100元)+残疾赔偿金110225.58元[叶淑荣49950.36元(20年×23217.8元×31%-9.4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275.22元(父叶永海17156.14元×7年÷3人×31%=12409.6元+母陈桂芝17156.14元×12年÷3人×31%=21273.61元+子女李金鑫17156.14元×10年÷2人×31%=26592.01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4000元};三、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九台市公路客运有限公司承担;四、驳回原告叶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计243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85元,由被告客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凤鑫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