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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3民初2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王晓娜与胡艳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娜,胡艳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2968号原告:王晓娜,女,1975年7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被告:胡艳凤,女,1977年9月2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县。原告王晓娜与被告胡艳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5)滦民初字第305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晓娜不服该判决,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2民终2788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娜、被告胡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胡艳凤给付原告所欠货款人民币33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胡艳凤四次从原告处购买药品,总计金额33750元。当时被告胡艳凤因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当即结清货款,就给原告写下欠条(详见欠条),并承诺一两个月就偿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无奈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被告胡艳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不认可,我已经还清了原告起诉的货款,并有向原告还款的银行流水单为证。原告王晓娜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证据一、欠条,用于证明:被告胡艳凤共计欠原告货款33750元;证据二、河北省药品责任业务员备案情况表,证据三、职业资格证书,用于证明:1、原告王晓娜有经营药品的资格;2、原告王晓娜是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证据四、证据五、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资质汇编及相关材料,用于证明: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药品经营资质;证据六、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王晓娜的身份情况。证据七、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用于证明:原告在民二庭起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曾经递交过该申请书,但被告知该申请书增加诉请的内容与民二庭审理的民间借贷纠纷无关,应另行起诉。被告胡艳凤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用于支持其主张:证据一、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用于证明:被告胡艳凤已经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胡艳凤对原告王晓娜提交的所有证据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胡艳凤在庭审中陈述为原告出具了本案中的四张欠条(证据一),对欠条的真实性认可,对所欠原告药品款的总额也认可,故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该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原告王晓娜对被告胡艳凤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也不予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胡艳凤向法庭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上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专用章,证据来源合法,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晓娜为河北浩大医药有限公司的销售业务员,向各药店或诊所销售药品。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被告之间一直有药品买卖业务往来。被告胡艳凤对于在原告处购买药品而未给付的货款,为原告王晓娜分别出具了四张欠条:第一张欠条写明:“欠条,颈腰贴7×200盒=1400;板蓝根4×120盒=480;挂历150本×3=450;合计2330元。欠款人:胡艳凤。手机号:139××××0433。身份证号:。”第二张欠条写明:“参茸补肾片180盒×1件×14.8=26640元。欠款人:胡艳凤。手机号:139××××0433。身份证号:。”第三张欠条写明:“益生菌120盒×38=4560元,实收4060元。欠款人:胡艳凤。手机号:139××××0433。身份证号:。”第四张欠条写明:“欠条,修畅茶36盒×20元=720元。欠款人:胡艳凤。手机号:139××××0433。身份证号:。”被告胡艳凤共计拖欠原告王晓娜货款3375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王晓娜与被告胡艳凤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药品买卖协议,但从被告胡艳凤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可以看出,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药品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对该笔债务的数额已进行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晓娜主张被告胡艳凤拖欠其货款,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胡艳凤对欠条的真实性及拖欠原告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原告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被告胡艳凤主张已经给付原告王晓娜拖欠的货款,对其主张的支持向法庭提交了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但被告胡艳凤却不能指出该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中具体的哪几笔银行流水是向原告给付拖欠的涉案货款,被告胡艳凤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只能看出被告胡艳凤曾与原告王晓娜之间发生过转款行为,不能显示被告胡艳凤是否已经给付原告王晓娜所拖欠的涉案货款,被告胡艳凤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已经给付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胡艳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案原告王晓娜与被告胡艳凤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胡艳凤应当及时向原告给付拖欠的货款。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艳凤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晓娜货款3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由被告胡艳凤负担,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宁代理审判员  张志会代理审判员  刘姗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