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106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张桂芝、陈浩、崔艳芹、陈继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桂芝,陈浩,崔艳芹,陈继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高兴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河南昊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芝,女,,汉族,住辽宁省灯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男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建华,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崔艳芹,女,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灯塔市。原审被告:陈继成,男,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灯塔市佟二堡镇。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国基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桂芝、陈浩、原审被告崔艳芹、陈继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日作出(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15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国基建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丽娜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邹明宇、代理审判员刘小丹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国基建设公司上诉称,1、陈玉富死亡原因不确定,其死亡结果与其在工作中摔伤无因果关系,原审法院判决由国基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认定过高,对分流管费用及复印费不应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张桂芝、陈浩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张桂芝、陈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陈玉富是头部外伤引起的最终死亡,是有死亡证明和相关病历充分证明的,是在雇佣过程中造成的死亡结果,至于分流管的问题,在医院的病历中有明确记载,是正常的合理的医疗费用。陈继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国基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崔艳芹未到庭进行答辩。张桂芝、陈浩原审诉请,张桂芝系死者陈玉富之妻,陈浩系陈玉富之子。死者陈玉富于2013年受雇于崔艳芹、陈继成,在国基建设公司承建的尚盈丽景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5月3日12时许,陈玉富和工友在21号楼26层干活时,不慎跌到25层楼板后昏迷不醒,被工友送至苏家屯医院后转至沈阳军区总医院,被医院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脑内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双侧额骨骨折、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钝挫伤。陈玉富住院后国基建设公司前期支付少量费用便对陈玉富置之不理。2013年12月19日陈玉富曾向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损害赔偿。东陵区法院一审判决认定陈玉富自担20%责任。陈继成80%责任,崔艳芹、国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判决陈继成按前述责任比例赔偿陈玉富372921.28元,崔艳芹、国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令送达后国基建设公司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东陵区法院的一审判决。前述判决确定的赔偿额计算至2013年11月19日。陈玉富于2014年9月21日因重度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2013年11月19日至2014年9月21日的损害赔偿、陈继成、崔艳芹、国基建设公司尚未赔付。陈玉富于2013年1月19日转至航空总医院治疗,住院231天。二级护理215天,一级护理16天。陈玉富2014年7月8日从航空总出院并于2014年7月9日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2014年8月5日出院。住院27天,二级护理27天。2014年9月17日陈玉富病情加重被紧急送辽阳市中心医院就医,住院4天,3天重症监护,一级护理1天。2014年9月21日陈玉富被紧急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当天因重度颅脑损伤,术后继发癫痫导致呼吸衰竭死亡。上述治疗共计产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438332.91元,按已有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陈继成、崔艳芹、国基建设公司应当承担350666.33元。陈玉富去世后权利继承人为其妻子张桂芝和儿子陈浩。因陈继成、崔艳芹、国基建设公司至今未给付张桂芝、陈浩任何赔偿,故张桂芝、陈浩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继成、崔艳芹、国基建设公司赔偿其治疗费93064.06元、误工费26660.05元、护理费27008.22元、住院伙食费20960元、交通费12960元、营养费1600元,复印费46元,死亡赔偿金168368元,合计350666.33元;诉讼费由陈继成、崔艳芹、国基建设公司承担。庭审过程中张桂芝、陈浩将治疗费变更为93542.79元,丧葬费25000元,共计数额为463332.91元,并说明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已是按赔偿数额的80%主张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桂芝系陈玉富之妻,陈浩系陈玉富之子。2013年4月15日国基建设公司与崔艳芹签订了《施工分包协议》,约定由崔艳芹承包位于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火石桥村浑南置业尚盈丽景小区21#及22#楼的23层至屋面的木工劳务工程,每平方米工程造价为40元。协议签订后,崔艳芹将所承包的木工劳务以口头形式转包给陈继成具体施工。2013年4月份,陈继成找到陈玉富等人到尚盈丽景小区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5月3日下午13时许,陈玉富在工地进行架模板寻找铁线时,被工地现场的建筑材料绊倒从26层跌落至25层摔伤。事发后陈玉富先后经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沈阳维康医院、航空总医院进行急诊及住院治疗。经医院主要诊断为: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顶叶脑内挫裂伤伴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室内积血、左眼上睑裂伤、左眼结膜裂伤、创伤性湿肺、双肺肺炎等。2013年12月19日陈玉富曾向东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索赔2013年5月3日至2013年11月19日的损害赔偿,东陵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陈玉富自担20%责任。陈继成80%责任,崔艳芹、国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基建设公司提起上诉,陈玉富于2014年9月21日因重度颅脑损伤医治无效死亡。二审查明陈玉富的权利继承人为张桂芝、陈浩。2014年11月20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东陵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陈玉富于2013年11月19日在航空总医院治疗,住院231天。二级护理215天,一级护理16天。陈玉富2014年7月8日从航空总出院,2014年7月9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27天,二级护理27天。2014年9月17日陈玉富因病情加重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就医,住院4天,3天重症监护,一级护理1天。2014年9月21日陈玉富被紧急送往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当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术后继发癫痫导致呼吸衰竭死亡。现因赔偿事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劳务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国基建设公司提出陈玉富的死亡证明不能证明陈玉富的真正死亡原因,与陈玉富多次转、出院有关,因陈玉富的病情复杂、家庭经济状况拮据,陈玉富为治疗病情、节省治疗费用多次转、出院属合理行为,且国基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死亡证明系虚假证据,亦未能证明陈玉富的死亡原因并非死亡证明载明的原因,故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未予支持,认定陈玉富的死亡系脑外伤引起的呼吸衰竭,与陈玉富2013年5月3日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陈继成找到并安排指示陈玉富从事木工劳务工作,双方已形成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陈继成理应提供安全的生产条件,其对于施工现场未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造成的陈玉富人身损害,负有显著过错,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陈玉富系施工中找寻施工物品时因疏忽大意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不慎被绊倒坠落摔伤,其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陈继成的损害赔偿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经济状况、陈玉富治疗情况等因素,酌情认定双方的责任比例为:陈继成承担80%的主要民事责任;陈玉富自担20%的次要民事责任;关于国基建设公司、崔艳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规定,对国基建设公司将施工的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崔艳芹,崔艳芹又将工程转包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陈继成,认定国基建设公司、崔艳芹在工程分包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当与雇主即陈继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桂芝、陈浩作为陈玉富的权利继承人,有权要求陈继成、崔艳芹、国基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具体赔偿数额,按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由陈继成支付的赔偿款分别为:一、医疗费,张桂芝、陈浩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费用票据,并有相应的病历佐证,国基建设公司主张购买分流管没有医嘱,经查看手术记录等病例得知分流管系陈玉富治疗必须用品,国基建设公司亦未证明陈玉富存在重复购买的事实,国基建设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张桂芝、陈浩要求赔偿医疗费93064.06元,符合法律规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陈玉富在航空总医院治疗,住院231天;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治疗,住院27天;辽阳市中心医院就医,住院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张桂芝、陈浩要求2096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陈玉富住院的262天,在北京住院治疗231天,一级护理16天,二级护理215天;在辽宁省住院治疗共31天,重症监护3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27天。重症监护无需家属陪护;一级护理按二人标准,二级护理按一人标准。张桂芝、陈浩未能提供实际发生护理费的相应证据,故参照就诊地北京市、辽宁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分别为45776元、35128元,张桂芝、陈浩要求27008.22元,符合法律规定。四、误工费,因陈玉富伤势严重,在其死亡前一直卧床,无法正常从事劳动,陈玉富事发前为无固定收入人员,其2013年11月19日前的误工费已经在第一次诉讼中解决,本次诉讼的误工费应从2013年11月20日起算至陈玉富死亡之日2014年9月21日共计误工306天,参照2014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相近行业即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219元计算,张桂芝、陈浩诉求26660.05元,属合理数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五、交通费,陈玉富因治疗需要由北京航空总医院转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等多次转院继续治疗发生的交通费为12960元,从陈玉富不能自理的状态及转院距离,该费用数额并无不当,陈继成、国基建设公司亦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因张桂芝、陈浩未能提供医嘱,原审法院未予支持;七、复印费,因诉讼必然会产生复印病例等费用,张桂芝、陈浩主张46元应属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八、死亡赔偿金,因陈玉富于1958年9月29日出生,死亡时未满56周岁,故按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诉求168368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九、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原审法院对丧葬费19644元予以确认。陈继成赔偿数额总计为368710.33元,崔艳芹及国基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对张桂芝、陈浩主张的合理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陈继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桂芝、陈浩医疗费93064.06元;二、陈继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桂芝、陈浩住院伙食补助费20960元;三、陈继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桂芝、陈浩护理费27008.22元;四、陈继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桂芝、陈浩误工费26660.05元;五、陈继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桂芝、陈浩交通费12960元;六、陈继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桂芝、陈浩复印费46元;七、陈继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桂芝、陈浩死亡赔偿金168368元;八、陈继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桂芝、陈浩丧葬费19644元;九、崔艳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陈继成给付款项范围内向张桂芝、陈浩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十、驳回张桂芝、陈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1.55元,由陈继成、崔艳芹、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关于国基建设公司提出的陈玉富死亡与其在工作中受伤没有因果关系的上诉主张,陈玉富于2013年5月3日在工地摔伤后即刻被送往医院治疗,后根据其病情需要几经转院,于2014年9月21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术后继发癫痫导致呼吸衰竭死亡,陈玉富在受伤后到死亡前这段时间一直在持续治疗之中,且每次转入院的病历中记载的主要诊断均为颅脑损伤,说明其死亡与其在工地摔伤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国基建设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玉富死于其它疾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陈玉富系因其他情形导致死亡,故本院对国基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国基建设公司提出的分流管费用没有医嘱证明,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虽然分流管为外购器具,但根据病历中对陈玉富病情诊断的记载,有要求其购买分流管的相关医嘱,故该部分费用应予赔付,本院对国基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国基建设公司提出的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的上诉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按照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国基建设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国基建设公司提出的交通费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陈玉富受伤后,因病情需要数次转院治疗,其中包括到北京等异地就医的情况,且陈玉富因颅脑损伤不能自理,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陈玉富的病情及治疗陪护的实际情况,对张桂芝、陈浩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国基建设公司提出的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因陈玉富数次转入院治疗及诉讼所需,确实存在复印相关病历材料事实,其主张的复印费应为其实际支出,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国基建设公司不予赔偿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1.55元,由上诉人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丽娜审判员 邹明宇审判员 刘小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银水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