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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民终60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汤显耀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博翔纺织厂劳动争议二审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显耀,长沙博翔纺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民终60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显耀,住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博翔纺织厂,住长沙市望城经济开发区赤岗路***号。法定代表人,彭朝阳。委托代理人朱丹,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昭,湖南天恒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汤显耀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博翔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12民初16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汤显耀系原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职工。2001年10月15日,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2001年10月17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长中经二初字第39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进入破产程序。2002年6月26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1)长中经二初字第39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破产还债程序。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破产清算组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的注销手续。2002年6月10日,长沙毛巾集团公司通过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破产清算组的拍卖程序,购得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的破产财产,并成立长沙毛巾集团公司纺织印染厂。政府要求长沙毛巾集团公司通过发展生产,对破产企业原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的职工给予安置。2006年11月2日,长沙毛巾集团公司纺织印染厂变更为长沙毛巾纺织印染厂(独立法人单位)。2011年8月15日,长沙市毛巾纺织印染厂的名称变更为长沙博翔纺织厂。2010年7月前,汤显耀要求长沙毛巾集团公司和长沙毛巾纺织印染厂安排工作,长沙毛巾集团公司和长沙毛巾纺织印染厂已明确拒绝安排汤显耀的工作。2016年5月18日,汤显耀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5月24日,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汤显耀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作出望劳人仲不字(2016)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汤显耀不服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长沙博翔纺织厂双倍赔偿未付工资464138元。2、长沙博翔纺织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92977.5元。3、长沙博翔纺织厂赔偿破产裁定书中规定的8个月停产期间生活困难补助费3360元。4、长沙博翔纺织厂赔偿未给汤显耀购买职工重大疾病互助保险的医疗费损失5763.3元。法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汤显耀在庭审中口头向法院提出撤回要求长沙博翔纺织厂赔偿未购买职工重大疾病保险的医疗费损失5763.3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当庭裁定准许汤显耀撤回要求长沙博翔纺织厂未购买职工重大疾病保险的医疗费损失5763.3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后,当事人请求劳动仲裁部门或有权部门救济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即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汤显耀在2010年7月前已被长沙毛巾集团公司和长沙毛巾纺织印染厂拒绝安排工作。汤显耀从2010年7月起就知道权利被侵害。汤显耀应当依法在2011年8月前向劳动仲裁部门或向有权部门请求救济。汤显耀直到2016年5月18日才向长沙市望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长沙博翔纺织厂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汤显耀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有法定中止、中断诉讼时效的事由。故长沙博翔纺织厂提出汤显耀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成立。汤显耀要求长沙博翔纺织厂支付原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破产期间的停产8个月的生活困难补助费3360元的诉讼请求,因此费用是原破产案件审理范围,不是本案受案范围,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汤显耀的起诉。如不服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汤显耀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长沙博翔纺织厂一审提供的证据和答辩状都认为汤显耀不是长沙博翔纺织厂的职工拒绝赔偿,且在一审过程中长沙博翔纺织厂未提及诉讼时效问题,没提供有关超过时效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当庭释明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裁定书中杜撰长沙博翔纺织厂辩称汤显耀的诉请请求已经超过时效,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故,一审法院裁定错误。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长沙博翔纺织厂一审审理中的答辩状及证据都以汤显耀不是长沙博翔纺织厂的职工为由拒绝补偿。汤显耀多次向长沙博翔纺织厂要求支付工资及安排工作,长沙博翔纺织厂没有明确拒绝,只是以改制和拆迁一并解决为由多方安抚,并为汤显耀购买了五险一金,2016年5月骗保案发后,长沙博翔纺织厂将七年时间中多次以汤显耀的名义和身份骗取的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社保保险国家财政补助款31878.84元一次性缴纳至汤显耀的社保账户,据此证明汤显耀仍与长沙博翔纺织厂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未对汤显耀与长沙博翔纺织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认定,而是裁定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事实认定错误,另外长沙博翔纺织厂自己提供的一审答辩状附件一:《汤显耀劳动争议案事实时间轴》中长沙博翔纺织厂承认与汤显耀一直存在劳动关系,承认2013年长沙博翔纺织厂获得政府拆迁费用未对汤显耀进行补偿,承认2014年汤显耀突然向长沙博翔纺织厂主张劳动权利,并开始提起了多次诉讼,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汤显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不断向长沙博翔纺织厂的主张权利。三、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汤显耀与长沙博翔纺织厂一直存在劳动关系,从长沙博翔纺织厂为汤显耀缴纳社保可以证明,汤显耀的诉权仍在诉讼时效内。四、一审遗漏了诉讼请求第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本案。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裁定。2、将本案发回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长沙博翔纺织厂答辩称:一、长沙博翔纺织厂在一审中提出了时效问题,并有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原审法院非主动适用时效规定进行裁定。二、长沙博翔纺织厂与汤显耀没有劳动关系。汤显耀是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的员工,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于2002年6月26日破产并注销,长沙博翔纺织厂不是由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改制而来的,与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不存在权利义务继承关系。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破产时,毛巾集团通过拍卖取得剩余资产,作为对价,毛巾集团向原老厂职工提供岗位并购买社保。但是毛巾集团没有拒绝向汤显耀提供工作机会,是汤显耀没有到毛巾集团报到、上班,放弃了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机会,毛巾集团只依照拍卖条件为汤显耀购买社保,之间没有劳动关系,长沙博翔纺织厂从毛巾集团分立出来,与汤显耀也没有劳动关系。三、汤显耀的起诉确实超过仲裁时效。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于2002年6月26日破产,汤显耀最晚应在2003年6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汤显耀至今才仲裁,明显超过时效,请求驳回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和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汤显耀的上诉请求是否是法院的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汤显耀系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职工,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于2002年破产,由长沙毛巾集团公司纺织印染厂通过拍卖取得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部分资产,并按照政府的要求处理破产公司的职工安置问题,后长沙毛巾集团公司纺织印染厂于2006年11月2日变更名称为长沙毛巾纺织印染厂,长沙毛巾纺织印染厂后又变更名称为长沙博翔纺织厂。长沙第二纺织印染总厂的改制是在政府主导下进行的,故汤显耀的主张系政府主导下的改制引发的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汤显耀的诉求应到相关的政府部门进行处理。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莉审 判 员  罗 希代理审判员  吴世兵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璐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