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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夏德青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夏德青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149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1月23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8月7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江苏省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2月2日释放。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被告人夏德青,男,1981年3月5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阜宁县。被告人夏德青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被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6年4月26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夏德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8日被羁押),同年7月14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1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夏德青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颖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夏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1、被告人李某、夏德青于2016年5月29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南门大街辛家弄路口处,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后备箱内价值共计人民币700元的李锦记牌排骨酱4箱。2、被告人李某、夏德青于2016年5月29日凌晨,至常熟市虞山镇服装城义庄小学南侧路边,采用砸车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处的轿车内价值共计人民币13253元的衣服共计300余件。被告人李某、夏德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二、伪造身份证件。被告人李某于2016年5月28日,为逃避检查,在苏州市吴中区,提供本人照片及“陈某”的身份信息,伪造了姓名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张。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夏德青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伪造驾驶证1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夏德青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夏德青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夏德青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补充认为,被告人夏德青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夏德青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其犯盗窃罪当庭表示认罪,但辩解称第二起盗窃犯罪中所窃得的衣服数量最多200件;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身份证件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1、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夏德青至常熟市虞山镇南门大街辛家弄路口处,采用撬车门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该处轿车后备箱内的李锦记牌排骨酱4箱,共计价值人民币700元。2、2016年5月29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夏德青至常熟市虞山镇服装城义庄小学南侧路边,采用砸车窗玻璃的手段,窃得被害人田某停放在该处轿车后备箱内的衣服200件,共计价值人民币5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夏德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某、田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周某、刘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清点笔录,常熟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维修单、样品照片、进货凭证,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伪造身份证件2016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为逃避检查,利用之前手机拍摄的陈某驾驶证照片,在苏州市吴中区,通过路边小广告联系他人伪造了姓名为“陈某”的机动车驾驶证1张。经江苏省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核查,该驾驶证不是其所核发,且驾驶人照片与档案内照片不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驾驶证照片,核查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量刑情节2016年6月8日,常熟市公安局服装城派出所民警在常熟市莫城碧海湾浴场将被告人李某、夏德青抓获。被告人李某、夏德青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夏德青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6日经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此前被告人夏德青因该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取保候审,已被羁押26日。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夏德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犯罪人员信息,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李某、夏德青的辩解,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夏德青第二起盗窃的犯罪数额,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进货单、衣服样品等证据,但该部分证据不能充分印证被盗物品的数量、价值情况。结合二被告人的辩解,根据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认定,对该起盗窃数额作有利于被告人的就低认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金额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夏德青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伪造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身份证件罪,应依法分别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夏德青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夏德青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夏德青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夏德青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伪造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夏德青犯盗窃罪的罪名正确,应予采纳。被告人夏德青先行羁押26日,可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德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伪造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8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被告人夏德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撤销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16)浙0483刑初4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夏德青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执行原判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8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夏德青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瑞秋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