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2民初90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6
案件名称
蒋银女与方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银,方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9010号原告:蒋银女,女,194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方美华,女,195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蒋银女与被告方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银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银女诉称,2015年12月,被告与其丈夫找到原告,称其处境困难,无处居住又无力承担租房费用,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0元。因被告于2013年8月向原告借款2,000元一直未归还,故原告本不愿向被告出借钱款。但在被告提出将养老金工资卡和身份证抵押给原告,由原告自2016年1月起每月从卡上自行取款的情况下,原告基于同情将款项借予了被告,并由被告将两笔借款一并出具了借条,被告之子亦作为担保人签名。至2016年1月初养老金发放日原告至银行取款,结果被银行告知该工资卡已被吊销,原告即与被告联系,被告表示给错了卡,但之后即再无音讯。原告自行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2,000元。被告方美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被告方美华向原告蒋银女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问蒋阿姨借人民币12000元,分4个月归还,从上海银行方美华工资卡里每月领取。从2016年1月10日领取。”被告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现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临时居民身份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银女借款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方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龙审 判 员 王晓勤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