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易重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易重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二初字第1584号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凤凰第三工业区华旭工业园A幢北第一层。法定代表人董有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军,广东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香雪西路8号505房。法定代表人易重喜,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易重喜,男,1983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重庆市人,中专文化,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易重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军,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重喜、被告易重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一直以来从原告处采购IC卡智能水表。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均按照购销合同的要求按时提供了产品,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截止2015年7月16日,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除已经支付的款项外,仍拖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3590元。同日,被告易重喜与原告达成《关于(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水表售后服务及易重喜(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未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所欠金额优惠至共计90000元结算并分期付款,并由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易重喜连带清偿。该协议同时约定若被告易重喜未在协定时间内付款,原告有权收回优惠价,被告易重喜需按实际欠款113590元付款。现被告易重喜未能按协议如期还款,二被告不支付货款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二被告需按实际欠款113590元付款,并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3590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暂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一、《关于(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水表售后服务及易重喜(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未付款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共拖欠货款113590元,且该协议约定结算后水表的维修及更换直接由物业公司与原告联系处理。证二、《IC卡智能水表购销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买卖智能水表合同,且对水表的质量标准、维修进行了约定。证三、应收账款台账,拟证明2011年4月14日至2015年6月30日止,被告拖欠货款133640元。证四、货物发货单、验收单、托运单十一张,拟证明原告按照买卖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易重喜辨称,2010年开始,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到原告处购买水表,合同约定货到付款。2011年9月30日,收到原告发货过来的第一批水表327台有缺陷,水表中的电池寿命短,不能自行更换,只能返厂更换。水表正常使用的寿命是十年,但原告出售的水表不能达到使用寿命的十年,水表的电池使用一年左右。2012年4月,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发现原告的水表有缺陷,多次向原告提出水表有缺陷。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同意将水表327台更换为新款式水表,之后原、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但原告未按补充协议发货给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原告发货新式水表100台不知道发货给谁了,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也未按补充协议在规定时间内付款。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货款,不支付利息,将水表327台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证据应当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30日,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需方)签订《IC卡智能水表购销合同》,约定:1、需方向供方购IC卡智能水表501只,价款共计127710元;2、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符合产品使用的正常条件及在排除人为因素或使用不当导致产品损坏的情况下,供方对本批产品提供一年内包换、第二年包修、第三年至第六年内有偿维修,维修所换其它部件收取成本费;3、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预付两万元订金,货到三天后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易重喜作为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代表人在合同上签了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7月16日,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水表售后服务及易重喜(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未付款协议》,合同主要内容是“根据甲乙双方在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供销合同,现双方就售后服务及末付款方式签订以下补充协议:一、立式水表共计327台,因不计量,不显示,电池差无法更换现象,甲方承诺全权负责无偿更换327台产品,由物业公司自行负责拆除安装。……四、乙方易重喜(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所欠甲方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13590元,经甲方同意优惠至共计90000元,乙方需在2015年7月28日前付甲方第一笔款20000元,在2015年8月17日前付协议第二笔款20000元,在2015年9月1日前付甲方第三笔款20000元,在2015年11月1日前付清剩下货款30000元。五、乙方应在协定时间内付清优惠款90000元。如未在协定时间内付清款,甲方有权收回优惠价,乙方需要按实际欠款113590元付款。六、甲方在收到第一笔货款后10个工作日内将需要更换的首批100只水表发货至易重喜,剩下的水表分批在收到余款的当日10个工作日内发货”。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立式水表100台,但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认为存在质量缺陷的水表327台,亦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2015年10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13590元及利息1500元(利息暂时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之日,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上述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被告易重喜是否应向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590元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郴州市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水表,但原告向被告交付的水表327台质量存在瑕疵,被告因此也未按买卖合同约定货到三天后付清货款。双方为此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根据协议已履行更换、交付了水表100台,但被告未向原告退还认为存在质量缺陷的水表327台,亦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补充协议约定,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优惠款90000元,逾期应按实际欠款113590元付款。故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5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关于(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水表售后服务及易重喜(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未付款协议》向被告更换、交付了立式水表100台,被告如要求原告按协议约定更换剩下的立式水表227台,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被告在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货款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是买卖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被告易重喜只是代表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签订《IC卡智能水表购销合同》、《关于(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郴州市水表售后服务及易重喜(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未付款协议》,并非涉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易重喜共同承担本案合同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货款113590元,限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清。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郴州福城水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勇林人民陪审员 李翠玉人民陪审员 唐红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段志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