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34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付成波与许丽忠、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波,许丽忠,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04民初3462号原告:付成波,男,1983年10月2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许丽忠,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龙办下磨居委会梅园西路三信花园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1553452812。法定代表人:康锦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付成波与被告许丽忠、莆田市建工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原告付成波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付成波撤回起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家楠人民陪审员 郑绍平人民陪审员 刘诗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远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