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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13民初6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景祥诉被告沈春复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景祥,沈春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3民初6738号原告:韩景祥。被告:沈春复。原告韩景祥诉被告沈春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景祥和被告沈春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从原告处借人民币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就是每个月壹仟元利息,双方规定2015年9月29日到期本金和利息一次偿还。可是被告只还到2015年6月份利息,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偿还,被告拒付此款。被告沈春复辩称,同意偿还欠款本金,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春复于2014年9月29日向韩景祥借款50000元,韩景祥于2014年9月29日以现金形式借给被告50000元,约定月息2%,该借款2015年9月29日到期。到期后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新签订一份借据,约定月息2分,期限为1年,担保人为张荣兴。担保人张荣兴偿还利息至2015年6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据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沈春复承认原告韩景祥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马会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不同意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春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景祥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沈春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美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阎 爽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