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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04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与张辽全、梁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张辽全,梁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11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住所地:韶关市浈江区建国路2号及4号首层、二层。法定代表人:邓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唐伟,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官铁峰,该行职员。被告:张辽全,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被告:梁利霞,女,汉族,1970年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翁源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下称韶关工行)诉被告张辽全、梁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韶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辽全、梁利霞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韶关工行诉称:两被告因购房需要,共同向原告申请贷款,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签订了编号A:自字韶关行西河支行2013年018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期限为18年,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以所购的房产作抵押,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16日发放29万元贷款,期限至2033年5月10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6月1日,欠原告贷款本金270457.7元(其中逾期贷款本金6206.48元),积欠利息10865.87元,已连续违约8期,累计违约27期。根据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原告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70457.7元,积欠利息10865.87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6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还清止);2、原告对贷款抵押物位于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73号D幢203房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韶关工行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3、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5、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6、声明书,证明第二被告同意抵押并作为共同还款人;7、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抵押合法有效;8、贷款本息清单,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情况。被告张辽全、梁利霞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房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5月10日,韶关工行(贷款人)与张辽全(借款人)签订了编号A:自字韶关行西河支行2013年018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9万元,贷款用途为购卖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73号D幢203房,贷款期限为18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上浮10%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黄卫红在工行开立的账户;借款人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约定利率基准上加收40%确定;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为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73号D幢203房,抵押期限为2013年5月10日至2033年5月10日;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及解除合同。2013年5月3日,被告梁利霞向原告出具一份《声明书》,内容为梁利霞自愿作为共同还款人,完全履行上述自字韶关行西河支行2013年0181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人的义务。2013年6月5日,上述抵押物在韶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韶关工行取得了房地产他项权证。2013年7月16日,韶关工行将贷款29万元划入合同约定账户,借款实际执行利率5.39%。借款后,被告已连续违约8期,累计27期未还款,截至2016年6月1日,欠原告本金270457.7元,利息10865.87元。韶关工行经催收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此外韶关工行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已依法作出裁定并实施财产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张辽全、梁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韶关工行的主张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韶关工行与被告张辽全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梁利霞出具的《声明书》被告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韶关工行依约发放贷款,两被告长期拖欠贷款不还,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韶关工行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清偿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辽全以其所有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韶关工行的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现两被告未依约清偿到期的借款本息,韶关工行主张抵押优先受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该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辽全、梁利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借款本金270457.7元及利息(计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为10865.87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行对抵押物韶关市武江区芙蓉东路73号D幢203房(房地产权证号:00××33)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公告费260元,合共7800元,由被告张辽全、梁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东霞审判员  刘桂全审判员  陈礼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诗蓉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