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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2民初4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马坤与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坤,刘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2民初4786号原告:马坤,男,195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被告:刘刚,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原告马坤与被告刘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被告刘刚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2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约定2011年正月底之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2014年8月还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应按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时间还款,理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马坤偿还借款22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2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 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