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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4民初9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韩小平与黄虎良、黄思捷、宝鸡市天河水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平,黄虎良,黄思捷,宝鸡市天河水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4民初941号原告韩小平,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杜效良,宝鸡市陈仓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虎良,男,汉族。被告黄思捷,女,汉族。被告宝鸡市天河水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千河镇黄贺村。法定代表人黄虎良,任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韩小平与被告黄虎良、黄思捷、宝鸡市天河水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水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效良、被告黄思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虎良、天河水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平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黄虎良以公司周转资金不足为由,向我借款,出于信任我分三次借给被告黄虎良410000元,被告黄虎良口头承诺随借随还。截止2016年3月24日我与被告黄虎良核对,被告仍然欠我借款本金280000元未还。在双方核对账务的当天,被告黄虎良向我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小平现金人民币下余280000元(此款用于本公司天河水商贸生意用转之用,每次还款下账换条子)。借款人:黄虎良,2016.3.24号”。被告黄虎良出具借条后便极力躲避没有丝毫还款诚意。被告黄虎良、黄思捷系夫妻关系,对该笔借款本息负有法定清偿义务。被告天河水商贸公司系用款单位负有不可推卸的还款责任。现我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韩小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黄虎良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黄虎良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4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支行、车站支行、西关营业所汇款收据3份。以证明原告韩小平于2014年9月10日借给被告黄虎良200000元,2015年5月17日借给被告黄虎良100000元,2015年9月13日借给被告黄虎良110000元,共计41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每季度结算一次借款利息。证据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仓区虢镇支行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1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鸡陈仓区西大街支行客户交易查询单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明2016年1月3日被告黄虎良归还原告韩小平借款30600元,2016年1月15日归还借款20000元,2016年2月16日归还借款40000元,2016年3月23日归还借款66000元的事实。证据4、天河水商贸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张,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证明天河水商贸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6日,系自然人独资公司,企业的设立及涉及的债务均在被告黄虎良与被告黄思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虎良、黄思捷应当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思捷辩称:1、我不知道这笔借款,这笔借款借给了公司,我是2015年腊月27日才知道这件事;2、该笔借款在我与被告黄虎良婚姻存续期间已经还清;3、2016年腊月28日,我在原告韩小平的胁迫下给其贷了40000元;4、在原告韩小平的胁迫下,被告黄虎良将保险单交给了原告韩小平,所以,我认为这笔借款已经还清了。原告韩小平的这笔借款用于天河水商贸公司的经营,这种情况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思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据: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黄虎良和黄思捷在2016年3月24日已经登记离婚的事实及被告黄虎良和黄思捷在离婚时,就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黄虎良的其他个人债务由黄虎良个人承担,与黄思捷无关。被告黄虎良、天河水商贸公司均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原、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进行了质证。被告黄思捷对原告韩小平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2016年3月24日被告黄虎良出具的借据上黄虎良的签字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对被告黄思捷提交的证据,原告韩小平无异议。本院对本案所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原告韩小平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2016年3月24日被告黄虎良出具的借据上黄虎良的签字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证据3、证据4虽未发表质证意见,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黄思捷提交的证据,原告韩小平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9月9日、2015年5月15日、2015年9月9日,被告黄虎良、天河水商贸公司分三次向原告韩小平借款410000元,借据上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息,每季度清息一次,借据上有借款人黄虎良签名并加盖了天河水商贸公司公章。2014年9月10日、2015年5月17日、2015年9月13日,原告韩小平分三次向被告黄虎良个人账户转账200000元、100000元、110000元。2016年1月3日被告黄虎良归还原告韩小平借款本金30600元,2016年1月15日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2016年2月16日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2016年3月23日归还借款本金66000元的。截止2016年3月24日原告韩小平与被告黄虎良核对,被告黄虎良、天河水商贸公司仍然欠原告韩小平借款280000元未还。在双方核对账务的当天,被告黄虎良向原告韩小平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韩小平现金人民币下余280000元(此款用于本公司天河水商贸生意用转之用,每次还款下账换条子)。借款人:黄虎良,2016年.3.24号”。另查明,天河水商贸公司是被告黄虎良于2009年2月26日个人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黄虎良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还查明,被告黄思捷、黄虎良在原告韩小平向被告天河水商贸公司借款时为夫妻关系。2016年3月24日,被告黄思捷和黄虎良在宝鸡市陈仓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原告韩小平与被告黄虎良、天河水商贸公司之间形成的民间借��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小平已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黄虎良、天河水商贸公司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原告韩小平要求被告黄虎良、天河水商贸公司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黄思捷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为被告黄虎良、天河水商贸公司向原告韩小平出具借条时,虽是在被告黄思捷、黄虎良婚姻存续期间,但上述借款的债务人为被告黄虎良、天河水商贸公司,且该款用于被告天河商贸公司,尚无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黄虎良、黄思捷因家庭生活对外产生的债务,不能认定该债务为黄虎良、黄思捷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韩小平要求被告黄思捷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黄思捷辩称2016年3月24日黄虎良出具借据时原告韩小平有胁迫行为,且该笔债务已经清偿,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虎良、宝鸡市天河水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小平借款280000元;二、驳回原告韩小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黄虎良、宝鸡市天河水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锁让审 判 员  贾明孝人民陪审员  任宝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