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7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应乃武与余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乃武,余向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7876号原告:应乃武,男,194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余向阳,男,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应乃武与被告余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应乃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支付利息5200元(自2014年7月6日起至2016年9月7日共26个月,按月利率20‰计算),合计1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应乃武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点调整为2014年7月7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被告余向阳向原告应乃武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向阳至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故原告应乃武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应乃武与被告余向阳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余向阳尚欠原告应乃武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余向阳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应乃武的庭审陈述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被告余向阳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未支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应乃武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应乃武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向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应乃武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5200元,共计人民币15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由被告余向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光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刘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