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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04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曾祥发与王希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祥发,王希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民初1361号原告:曾祥发,男,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希弟,男,196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兴安县。原告曾祥发与被告王希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祥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希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祥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36%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曾祥发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被告在该借条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被告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于2007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在庭审中就借款过程、借款来源进行了合理陈述。原告以现金支付借款,数额并非巨大,本院对该借贷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利息问题。原告庭审时称其与被告曾口头约定利率为月息4%,但在诉讼中对此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以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希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祥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的标准从2016年6月3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曾祥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曾祥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吕晶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人民陪审员  廖德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欧玲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