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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兴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于水等68人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兴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代表人于水,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代表人董江,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代表人于清宝,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代表人董志学,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微,女,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男,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气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水等68人诉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水等68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水等68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04元,减半收取3402元,由原告缓交至执行时至。审 判 长  韩凤彬审 判 员  黄益东人民陪审员  董德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