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兴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于水等68人与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州兴民初字第127号原告代表人于水,男,1961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代表人董江,男,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代表人于清宝,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代表人董志学,男,1968年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龙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微,女,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气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军,男,大庆油田有限公司采气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水等68人诉被告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水等68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于水等68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04元,减半收取3402元,由原告缓交至执行时至。审 判 长 韩凤彬审 判 员 黄益东人民陪审员 董德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郭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