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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22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里藏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22刑初36号公诉机关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文盲,粮农,住四川省木里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6日被木里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木检诉刑诉(201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木检诉刑附民诉(2016)7号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对被告人的行为致使国家财产遭受的经济损失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景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木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为修建自家房屋,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在木里县后所乡岩里村红牛厂邱家屋基(小地名)山上,用斧头砍伐鲜云南松林活立木10棵,断筒成长3.8米至4米不等的原木26件,并运回家中堆放。2016年1月21日木里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举报后,于2016年1月22日到达木里县后所乡,在调查走访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办案民警处自首。经木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尺,被告人曾某某盗伐的云南松原木26件,折合活立木蓄积6.04立方米。经木里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盗伐的云南松活立木蓄积6.0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29.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起诉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国家财产造成了财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由于盗伐林木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766.00元。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赔偿国家财产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为了修建自家房屋,在没有办理木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在木里县后所乡岩里村红牛厂邱家屋基(小地名)山上,用斧头砍伐鲜云南松林活立木五棵,断筒成长3.8米至4米不等的原木26件,并运回家中堆放。2016年1月21日木里县森林公安局接到举报后,于2016年1月22日到达木里县后所乡调查,在调查走访过程中,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到办案民警处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伐林木的犯罪事实。经木里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尺,被告人曾某某盗伐的云南松原木26件,折合活立木蓄积6.04立方米。经木里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曾某某盗伐的云南松活立木蓄积6.0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2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石某某、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予以证实,并有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斧头一把经被告人曾某某辨认属实,有扣押物品清单、木材检尺单、价格鉴定意见书、权属说明证实被告人曾某某盗伐的云南松原木权属国有,折合活立木蓄积6.0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29.00元。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有效,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砍伐国家所有的云南松10株,折合活立木蓄积6.0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29.00元,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曾某某主动向办案民警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尽力赔偿国家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时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二、被告人曾某某赔偿因盗伐林木造成的国家财产损失人民币1329.00元(判决时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 继亮审判员 :扎西次丁审判员 :肖 新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且沙子打附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二至五立方米或者一百至二百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二十至五十立方米或者幼株一千至二千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一百至二百立方米或者幼株五千至一万株为起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照价赔偿。 关注公众号“”